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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21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黃鴻仁

黃蔡美蓮黃鴻南黃麗華

黃麗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黃鴻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鴻仁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5,1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聯邦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就前揭債權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又被告黃鴻仁之被繼承人黃勝雄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黃鴻仁並未拋棄繼承,惟其為避免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蔡美蓮、黃鴻南、黃麗華、黃麗惠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黃鴻南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為分割繼承登記,等同將被告黃鴻仁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黃鴻南。被告黃鴻仁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暨請求被告黃鴻南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黃鴻南於109年1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鴻南就系爭不動產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109年通苑資字第00274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答辯:㈠黃鴻南:被繼承人黃勝雄過世之前,有給付被告黃麗華、黃

麗惠、黃鴻仁每人各50萬元,當時伊住在家裡,沒有拿這筆錢,故黃勝雄說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伊。此外,伊於109年4月間有幫被告黃鴻仁清償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公司之債務,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鴻仁之債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勝雄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黃鴻仁並未拋棄繼承,惟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黃鴻南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同年1月30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黃鴻南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9月8日苗院雅家字第21349號函、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被告及被繼承人黃勝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1-27頁、第49-55頁、第65-79頁、第91-101),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然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其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決定,倘將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某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惟其究為有償或無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能單憑形式外觀認定。被告黃鴻南辯稱被繼承人黃勝雄過世前,已有給付被告黃麗華、黃麗惠、黃鴻仁每人各50萬元,當時因其未向黃勝雄拿取該50萬元,黃勝雄乃言明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黃鴻南等情,原告並未加以否認。而衡以原告之債務人僅被告黃鴻仁,然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非僅黃鴻仁放棄應得之不動產,包括非屬債務人之被告黃蔡美蓮、黃麗華、黃麗惠等人,亦均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想像其他繼承人願平白放棄自己可分得之不動產,僅為成全被告黃鴻仁逃避債務,是被告黃鴻南所述上情,應足採信。復參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可知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部分繼承人財產之行為,對於將來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並非毫無影響。被告黃鴻南既因未取得被繼承人黃勝雄之生前財產,方於黃勝雄過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單獨分得系爭不動產,應認被告黃鴻仁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取得之財產,為其應繼財產之預支,則其在繼承開始後放棄分配系爭不動產,即難謂係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黃鴻南。是被告黃鴻南辯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乙節,應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鴻南雖因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但其實質上並非無償取得被告黃鴻仁之財產,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非被告黃鴻仁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鴻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