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76號原 告 羅玉鎔被 告 廖秀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1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9年11月14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
00巷00弄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9,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期自同年11月10日起至110 年11月9 日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經原告催告,方於111年3月24日返還房屋並清償租期屆滿前之租金。然被告尚積欠水電瓦斯費用3,162元(水費110元、電費1,964元、瓦斯費1,088元),且自租期屆滿後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4.5個月(4個月又15日)之不當得利,應賠償原告4.5個月之租金共計40,500元。
㈡另針對上開不當得利之占用期間,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202,500元。
㈢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246,162元(計算式:3,162+40,500+202,500=246,162)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162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以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另按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瓦斯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責(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㈠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7-21頁)、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3-25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89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91-93頁)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9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瓦斯費用3,162元(水費110元、電費1,964元、瓦斯費1,088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5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自租期屆滿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原告得向被告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2,5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9,000×5×4.5=202,500)等語。惟原告並未因被告無權占有房屋而受有實際上之金錢或利息損失,僅有拖欠房租未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原告未受有實際上金錢損害、被告僅受有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兼衡被告所返還之系爭房屋屋況不佳,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認以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認以相當於租金1.5倍計算之違約金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60,750元(計算式:9,000×1.5×4.5=60,7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12元(計算式:3,162+40,500+60,750=104,4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