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78號原 告 范玲華被 告 陳毓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擴張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並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47頁),合先敘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董嘉義」,藉由LINE結識原告後,於109年8月間撥打電話與原告,對其佯稱:因遭廉政公署逮捕被打,需錢解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被告凱基銀行南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因此請求損害賠償1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並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我生病嚴重了,無法再來開庭,因為要合資開設銀樓,所以提供帳戶等情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凱基銀行南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將帳戶交給他人,但主張係為合資開設銀樓之用等情,經查,被告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被告確實有加入高雄市銀樓業職業工會,並經由友人介紹認識『黃盟強』,且有影印『黃盟強』之身分證資料留存等節,有被告名片影本、高雄市銀樓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黃盟強』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又『黃盟強』曾帶同被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日鑫公司,並介紹王世豪、『大胖明』等股東予被告認識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王世豪照片及日鑫公司名片列印資料1紙、『大胖明』之照片及其使用之BEQ-2173號車輛照片2紙在卷足參。而上開BEQ-2173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曾明殷』,與被告提出之『大胖明』照片相符;另『黃盟強』於109年9月22日即已出境迄今未回,且其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目前另經數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黃盟強之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證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所辯,確有所憑據,則被告既與「黃盟強」並非毫不相識之人,而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多為陌生人有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實非無疑。被告因患有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於105年5月9日、107年5月18日均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心智功能);於110年3月12日則改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心智功能)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0年5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在認知及判斷能力部分,確有較常人為弱之情形,尚無法排除其因而未能預見提供帳戶之結果將使詐欺集團得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可能性,自難遽論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等理由,於110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898、24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98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之責,無非以
因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進而使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而將存款匯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等語,惟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已經檢察官以上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業據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不法之行,已不足採,除此之外,原告就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已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部聲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