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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梁雅鈴被 告 彭國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27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應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12月28日止,尚欠143,027元消費款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各月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