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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11號原 告 陳俊成追加原告 陳俊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被 告 陳展輝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俊成、陳俊銘各負擔2分之1。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後追加陳俊銘為原告,均係為塗銷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方得為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惟在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被告於38年間設定在分割前182地號土地上,嗣分割為182、182-1、182-2、182-3、182-4等地號;182-1地號再分割為182-

1、182-5、182-6等地號,系爭地上權亦隨同轉載至系爭土地。

(二)系爭地上權登記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被告原興建之工作物現已滅失,系爭土地上亦別無被告所有之建物,且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2年,被告長久無行使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亦無繳納地租,足證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如任其繼續存在,顯然不利於土地利用,更嚴重害及原告使用權益。

(三)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已超過72年,且當初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終止地上權。惟未於塗銷地上權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即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亦得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⑴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為依照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原為(本號土壹部),且系爭地上權於38年8月27日收件設定之資料業已銷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頭地一字第1110000283號函及所附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85、97、98頁)。再系爭地上權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苗栗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20732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見本院卷第67、98頁),而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即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七、本條例第29條所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究前開證據,堪認系爭土地上確已無被告所有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

2、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所有之建物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雖記載地租依契約約定,然原告已陳明被告均未曾繳納地租在案,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再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實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坐 落 土 地 地 上 權 登 記 1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5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空白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00000號 權利人:陳展輝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設定權利範圍:(本號土壹部)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