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21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光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韋霖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時,因被繼承人李炳煌之繼承人李裕滄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死亡,乃列李裕滄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李鈞瑋、李勁霆、李怡婷為被告,然上開相對人業於判決前之104年7月16日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已非李裕滄之繼承人,致使地政機關無法依判決書辦理分割登記,為此,爰聲請將本院於112年3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書第2頁當事人欄中關於上開相對人之記載共60字及第5、8、10、11頁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上開相對人姓名之記載更正刪除,上開更正不影響已分配共有人之權益,並請求撤回聲請人對於上開相對人之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後,於111年3月1日具狀主張相對人李鈞瑋、李勁霆、李怡婷係李裕滄之繼承人而追加上開相對人為被告,確實係將上開相對人併列為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291頁),而依據卷附相關事證,並無從得知相對人李鈞瑋、李勁霆、李怡婷業於104年7月1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則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依據斯時所有之相關卷證,而依聲請人追加、變更後之被告、訴之聲明,將相對人李鈞瑋、李勁霆、李怡婷仍列為李裕滄之繼承人即共有人即本件被告據以判決,均為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聲請人所稱主文、事實及理由有誤寫之情,故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刪除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中關於相對人李鈞瑋、李勁霆、李怡婷之記載,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之撤回,應於判決確定前為之。本件關於本院112年3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12年4月27日確定,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始於112年6月5日具狀聲請撤回對於相對人李鈞瑋、李勁霆、李怡婷之起訴,顯於法有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