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37號原 告 林鎮山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被 告 林秀卿
居HANAGUA DE LOS ANTIGUOS RIELES 000VARAS ARRIRA李林招治林錦雲何林錦雪郭淑茶
郭碧妃郭明昌郭漢淨林清海林培祥林壁梅
林木星李郭秀美魏郭彩鑾郭清助郭漢江張郭麗卿郭麗娟郭侶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二、附表二編號A之被告(下稱林秀卿等8人)應就繼承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林阿河附表一編號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附表二編號B之被告(下稱郭侶慶等11人)應就繼承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郭金龍附表一編號2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清海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7/9,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林阿河及郭金傳(下稱林阿河等2人)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苗栗縣○○鎮○○○段○○○○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目前已全部滅失,且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逾70年,林阿河等2人之繼承人亦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先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833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林清海:附表一編號1之地上權是我父親遺留,我有繼承地上權。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7
/9,系爭地上權原係林阿河等2人於39年5月11日所設定,並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無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圍為一部40坪,嗣林阿河等2人死亡後,由如附表二渠等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權,其中林阿河之繼承人為林秀卿等8人,郭金龍之繼承人為郭侶慶等11人,有系爭土地手抄登記簿謄本、系爭建物手抄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人林秀卿等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現戶全戶、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6月27日新院玉家慈111司家聲439字第022139號函及所附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卷第21至29、35至39、57至61、69至167、251至
273、315至329頁)。又系爭建物業已滅失,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林木叢生,並無地上物,此經本院會同原告、林清海與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經通霄地政提供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在卷可按(卷第291至299頁)。
㈡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99年2月3日修正後刪除以種植竹木為設立地上權之目的。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物權編乃於99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法院依此規定,以形成之訴變更原物權之內容,縱然建築物仍得使用,尚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且定存續期間時,非僅衡量建築物之使用年限,應兼顧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又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1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限期,於39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林阿河等2人之繼承人亦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任何地上物,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復查無設定地上權時有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除林清海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顯對於終止附表一地上權並無意見,而林清海到庭亦未表示反對,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該地上權,應屬有據。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本件被告為林阿河等2人之繼承人,渠等迄今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已如前述,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堪認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33條之1等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系爭地上權未能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表一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地租 林阿河 0000-000 苑裡字第00474號 39年5月11日 公同共有 無限期 壹部肆拾坪 無 郭金傳 0000-000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被告 A 林阿河 林秀卿 李林招治 林錦雲 何林錦雪 林壁梅 林木星 林清海 林培祥 B 郭金傳 李郭秀美 魏郭彩鑾 郭清助 郭淑茶 郭碧妃 郭漢淨 郭漢江 郭明昌 張郭麗卿 郭麗娟 郭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