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37號原 告 鍾志國被 告 彭慶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起,每月支付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屬定期收益涉訟,而原告權利存續之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按月給付償金之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元(計算式:4,000元×12月×10年=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