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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鍾志國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彭慶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