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76號原 告 呂郭美雲
呂東銘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周銘皇律師被 告 余信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郭美雲新臺幣100萬元、給付原告呂東銘新臺幣946,719元、給付原告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各新臺幣50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呂郭美雲預供擔保、如以新臺幣946,719元為原告呂東銘預供擔保、如各以新臺幣50萬元分別為原告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東西五路旁之汽車修配廠前空地執行操作堆高機業務之際,以該處道路為工作場所,因疏未注意而將堆高機之牙叉升起突出於道路上,適呂燕秋騎ICO-4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西五路往東直行而來,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堆高機之牙叉致人車倒地,呂燕秋因此受有腸穿孔、多處損傷、左側膝骨折、左側髂骨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後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休克,於108年6月17日不治死亡。而原告呂郭美雲為呂燕秋之配偶,原告呂東銘、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均為呂燕秋之子女。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明細如下:㈠原告呂郭美雪部分: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原告呂東銘部分:1.殯葬費221,100元2.醫療費171,409元3.看護費54,210元、4.慰撫金50萬元、5.合計946,719元㈢原告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部分: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郭美雲100萬元、給付原告呂東銘946,719元、給付原告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各50萬元元,及均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8年5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於108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相關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因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前開決書附卷可參,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呂東銘主張支出被害人呂燕秋醫療費用171
,409元,業據其提出榮民總醫院、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呂東銘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呂東銘請求被告給付171,409元,應准許之。
㈡看護費用:原告呂東銘主張支出被害人呂燕秋看護費用54,
210元,業據其提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收據為憑,堪認原告呂東銘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呂東銘請求被告給付54,210元,應准許之。
㈢殯葬費用:原告呂東銘主張支出被害人呂燕秋喪葬費用221
,100元,業據其提出承天生命禮儀出具之喪葬費用企劃書、火化規費等為憑,是原告呂東銘請求被告給付221,100元部分,應予准許。
㈣原告呂郭美雪、呂東銘、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呂燕秋(27年2月8日生)已達81歲,有其配偶呂郭美雲(31年生)、長男呂東銘(55年生)、長女呂麗雪(53年生)、次女呂麗美(57年生)、四女呂瓊瑤(62年生)等人為被害人呂燕秋之去世遭受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兩造之身分(被告於刑事庭稱職業工、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總所得資料)及原告等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被害人之配偶即原告呂郭美雲為100萬元、被害人之長男即呂東銘50萬元、長女即呂麗雪、被害人之次女即呂麗美、被害人之四女即呂瓊瑤等各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
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經查,原告等人尚未提出請求上開賠償,是本件判決之金額已考慮尚未扣除此項可領取被害人補償金之部分,在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郭美雲為100萬元、呂東銘946,719(殯葬費221,100元+醫療費:171,409元+看護費54,21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946,719)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等各以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