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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87號原 告 郭昱宏被 告 邱彥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網路外送平台UBEREATS之司機,並均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同一個由原告管理之UBEREATS司機群組。

被告因不滿原告將其胞弟之外送糾紛張貼於上開群組中,並以此為由將被告及其胞弟踢出群組,竟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6時44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東民一街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旁之人行道上,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甲車)到達該處,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面向原告站立於甲車前輪正上方,阻擋甲車離去,並向原告恫稱「不要逼我出手喔,要不然之後的日子會很難看喔」、「我給你退群組,自己退,當著我的面退,等下我弟來你跟他道歉,不然之後我讓你好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騎乘甲車離去之權利。(二)嗣原告撥打電話報警,被告見狀,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電話中向其友人稱:「他打電話報警了,你趕快來,你看怎樣,你先叫人,先叫人來」等語,再向原告恫稱:「我跟你講,你之後也不用在頭份竹南混了,沒關係阿,看到一次就來賭阿,我看是警察救你救得快,還是我們打你打得快」、「我也不知道我到底憑什麼理由打你啦,我就是打爽的怎麼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話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前開強制、恐嚇危安之犯行,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由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刑事案件中提出兩造和解之影片,內容為原告同意要無條件撤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網路外送平台UBEREATS之司機,並均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同一個由原告管理之UBEREATS司機群組。被告因不滿原告將其胞弟之外送糾紛張貼於上開群組中,並以此為由將被告及其胞弟踢出群組,竟為前開強制、恐嚇危安之犯行,被告並因前開涉犯強制、恐嚇危安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等節,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全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撤回告訴云云,惟經檢視刑案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刑案卷第31頁),可見原告認為其係在受迫之狀況下,方於被告所提供之影片中答應和解,但其事實上並無與被告和解之真意,也不欲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由此難認被告在案發後有本於尊重、理解及溝通之真意,盡力尋求彌補原告之損害、痛苦及不安,據以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本院尚難認定被告確已與原告達成真摯之和解,此部分本件與刑案確定判決認定相同。此外,縱使被告確實與原告達成前開和解,依照被告之辯詞,兩造亦僅針對刑案部分,並無針對原告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部分,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述自由權之人格法益,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行動自由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侵害其權利,已如前述,且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恐嚇危安之犯行,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卻未提出可能賠償原告之和解方案,使原告自110 年10 月10 日受前開傷害迄今近1年,仍未獲被告任何賠償,原告長期因擔心未能受償而處於痛苦之中,不言可喻。再衡酌原告高中畢業、職業為外送員、未婚、無法定扶養人數;被告高中肄業、職業同為外送員、已婚、扶養2人,業據兩造供陳在卷,兩造對他方之學經歷法定扶養人數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109、110 年所得分別為368,296 元 、558,724 元,名下有財產1筆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09、110 年所得分別為382,998元、459,037元,名下有財產2筆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附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因等情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6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