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97號原 告 徐玉娟被 告 謝榠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3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即是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因急需用錢、欲尋找兼職工作,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張智傑」之人聯繫後,基於縱使與「張智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張智傑」使用,同意依指示代為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17時39分許,佯裝為原告之姪女,並誆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8日11時55分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提領後再於同日1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台塑加油站旁交付予「張智傑」指派到場之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17頁),被告並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2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後,依指示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其所為已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