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09號原 告 羅桂寶
林月弦被 告 田羽茹上列當事人間家暴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2人為夫妻,被告為其等之弟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存有宿怨,被告前因辱罵、恐嚇、毆打等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告乙○○(下稱乙○○)聲請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16號保護令,而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裁定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被告於同年月27日15時30分,經警執行上開保護令後,竟於員警執行保護令前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8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前,見住於○街00號(下稱原告住處)之乙○○騎乘腳踏車出門,竟對乙○○大聲稱:
「站住!站住!狗娘養的,你給我站住!」等語辱罵乙○○。待乙○○聽聞上開言語將腳踏車停於路邊後,被告即刻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加速朝乙○○停置處駛去,並停於乙○○腳踏車前,向乙○○恫稱:
「你擋我路你要死啊!」,嗣後明知系爭車輛距乙○○非常接近,仍刻意鬆開剎車使系爭車輛再度往乙○○站立之位置移動,以此方式恐嚇乙○○之人身安全。
2、於109年1月12日11時許,在被告住處前,見隔鄰原告住處之乙○○欲駕駛自用小客車出門時,竟對乙○○稱:「我祝福你開車開到半路腦中風翹掉啊」等語。以此詛咒方式騷擾乙○○。
3、於109年3月7日21時許,在被告住處內3樓處,以不詳物品敲打被告住處與原告住處間共有之鐵製隔板,致該鐵製隔板破損。復於翌日(8日)11時36分許,接續以相同方式敲打鐵製隔板,並於敲打過程中大聲辱罵「死狗」等語。對乙○○實施騷擾及經濟上之侵害。
4、於109年8月12日7時22分許,在原告住處前路旁,無故持清潔劑寶特瓶丟擲原告住處大門,以此方式騷擾乙○○。
5、於109年1月14日8時14分許,在被告住處前,見原告甲○○(下稱甲○○)在原告住處門前清掃,竟假借對被告圈養之狗辱罵之方式,對甲○○稱:「死母狗、他媽的脫光褲子,躺在路邊也沒人屌,妳長得這猴樣」等語。見甲○○朝其看了一眼後,隨即又稱:「看什麼洨,我在講妳啊?妳對號入座啊!我在講妳啊?妳對號入座啊!看什麼屌啊!他媽的脫光褲子,躺在路邊也沒人屌,妳長這猴樣」等語辱罵甲○○。
(二)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確定。而原告2人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乙○○就前開1之事實部分請求110,000元、2至4之事實部分各請求30,000元;甲○○就前開5之事實請求200,00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乙○○2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甲○○2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沒有傷害到原告,是原告養鴿子造成我的困擾。對於原告起訴事實引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沒有意見,也不爭執該事實,但我覺得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不應該賠那麼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之行為,對其等實施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含所犯毀損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16號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53號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卷宗全卷(包括偵查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2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對乙○○為辱侮、恐嚇及騷擾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對甲○○為侮辱行為,勢必造成原告2人心生畏懼、痛苦,足認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為高職畢業,因於103年間中風後迄今在家休養,故無工作,109年度所得5,96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汽車1部、投資1筆,總值約3,268,900元、110年度所得為9,074元,名下財產同109年度;甲○○為國中畢業,因在照顧乙○○故無工作,109、110年度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田賦5筆,總值約1,012,230元;被告為國小肆業,從事服務業及在回收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109、110年度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1筆、汽車2部,總值約1,630,47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智識程度低,言行粗鄙,並嚴重欠缺法治觀念,業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竟仍明知故犯予以違反,多次為前開恐嚇、騷擾及公然侮辱等情節,造成原告2人不堪其擾及恐懼之心情,對原告2人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就請求起訴事實(一)1至4部分之慰撫金分別以20,000元、10,000元、15,000元、5,000元,計50,000元(20,000+10,000+15,000+5,000=50,000);甲○○就起訴事實(一)5部分之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依法於送達後1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乙○○50,000元、給付甲○○10,000元,及均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