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10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黃麗蓉莊世暐被 告 許睿
李异凱
李茗洋
李貴美
李麗珠李麗華張淑娟(李文貴之繼承人)
李秋霞(李文貴之繼承人)
李芳君(李文貴之繼承人)
李書芳(李文貴之繼承人)被代位人 李慈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李慈仁應就被繼承人李金來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李慈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與被代位人李慈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麗珠略以:這不關伊的事,伊並未積欠原告借款,並不同意變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麗華略以:不同意變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 條、第24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對李慈仁存有系爭債權,而李慈仁及被告均為李金來之繼承人,李金來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李金來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79-129頁);而到院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其餘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李金來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李慈仁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該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慈仁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李金來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李金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未由李金來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有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9頁)。而李金來業於64年12月9日死亡,被告與李慈仁為其繼承人,均未就其等繼承如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是參諸上開法條、判決及判例意旨,在上開被告未各就其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尚未存有處分該物權之權利,自無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及李慈仁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
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李慈仁為李金來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李慈仁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一情,業經審酌如前。而如附表一所示李金來所遺之遺產,現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除李慈仁外尚有被告等11人,縱依法為分割後,原告亦僅請求就李慈仁分得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是若採取變價分割全部遺產,其餘被告將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況原告對李慈仁之債權僅85,221元本息,顯然與不動產價值相差懸殊,若因此少數債權,而變賣被告原本可能居住使用之不動產,影響被告生活甚鉅,亦對被告有失公平。更何況,縱使如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因涉及房屋及地上物,難以使各被告獲得原物分割,然分割為分別共有,仍可維持渠等之公平使用,又同使使原告獲得受償之機會。故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由,認應由李慈仁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慈仁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被告與被代位人李慈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與被代位人李慈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其本質上仍屬共有物分割之性質,自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且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李慈仁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之應訴亦屬法律規定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李慈仁及被告均蒙其利,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李慈仁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建物) 苗栗縣○○鎮○○段000○號,面積83.7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豬舍廚房17.49平方公尺。 門牌:苗栗縣○○鎮○○村00號 2分之1 2(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830.31平方公尺 6624分之207 3(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21.53平方公尺 9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慈仁 8分之1 2 許睿 24分之1 3 李异凱 96分之7 4 李茗洋 96分之7 5 李貴美 16分之3 6 潘月葉 16分之1 7 李聖晨 16分之1 8 李麗珠 8分之1 9 李麗華 8分之1 10 張淑娟 32分之1 11 李秋霞 32分之1 12 李芳君 32分之1 13 李書芳 3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