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317號上 訴 人 連清錦法定代理人 連偉翔被 上訴人 郭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則: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共有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租金,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調整為依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總價(即申報地價乘以土地面積)年息10%計算年租金」(苗簡卷第107至108頁),經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求予廢棄,並追加原告,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依承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足見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請求調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租金,於上訴時追加請求調整系爭土地全部租金,故應一併核算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三、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以請求調整系爭土地租金前、後租金增加之總額計算。從而系爭土地調整前年租金為應有部分3分之2共新臺幣(下同)4,450元(苗簡卷第106頁),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1年租金共6,612元(每月551元,苗簡卷第145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合計11,062元;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苗簡卷第97頁),上訴人請求調整後年租金經計算為每年31,744元(系爭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4,960元×10%=31,744元),調整前後每年租金差額為20,682元(計算式:31,744元-11,062元=20,682元),且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不定期租賃契約(苗簡卷第35頁),又無從推定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土地10年期間租金增加之總額206,820元(20,682元×10年=206,82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或未補正上訴理由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