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22號原 告 張清順
涂清堯涂清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複代理人 洪建忠被 告 陳麗雪⒈
陳艷畿⒉張有義(即張陳麗珠之承受訴訟人)⒊
張勝雄(即張陳麗珠之承受訴訟人)⒋
張宏如(即張陳麗珠之承受訴訟人)⒌
張嘉祝(即張陳麗珠之承受訴訟人)⒍兼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士圓⒎
葉陳麗華⒏住○○市○○區○○路00○0號陳麗明⒐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二樓半加強磚造屋(面積為0.53平方公尺)、編號B之磚造屋(面積為16.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麗雪、陳艷畿、張有義、張勝雄、張宏如、張嘉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陳麗珠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有義、張勝雄、張宏如、張嘉祝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陳洪玉鳳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陳洪玉鳳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變更請求為:㈠先位聲明:⒈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葉陳麗華、陳麗雪、陳麗明、陳艷畿、陳麗娟、陳士圓、張有義、張勝雄、張宏如、張嘉祝(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二樓半加強磚造屋(面積為0.5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磚造屋(面積為16.1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⒈系爭地上權定存續期間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⒉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前開存續期間屆滿後,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其前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為之,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惟其上設定有訴外人陳洪玉鳳之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原為訴外人陳傳立於38年間設定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其並於同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苗栗縣○○鄉○○段0○號木造建物使用,嗣陳洪玉鳳於56年繼承陳傳立所有系爭地上權及木造建物,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迄今已73年,已逾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20年甚久,且前開木造建物已滅失,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陳洪玉鳳其後所興建之磚造建物,而陳洪玉鳳已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亦許久未使用系爭地上物,足見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如任其繼續存在,將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為免徒增所有權人使用之限制,故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即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自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如認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無理由,亦請求就系爭地上權定6個月之存續期間,及請求被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並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陳麗雪、陳艷畿、陳士圓、張有義、張勝雄、張宏如、張嘉
祝:希望可以和解,如和解不成則同意原告請求、同意塗銷地上權及拆屋(見本院卷第360頁)。
㈢葉陳麗華、陳麗明、陳麗娟則陳以:僅同意塗銷系爭地上物
坐落系爭土地以外之地上權範圍,亦不同意系爭地上物之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收件由陳傳立設定,存續期間為無限期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貳零坪、權利範圍全部、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嗣由陳洪玉鳳於56年繼承取得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舊簿、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另陳傳立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苗栗縣○○鄉○○段0○號木造建物使用,該建物亦由陳洪玉鳳於56年繼承乙節,復有苗栗縣○○鄉○○段0○號謄本、異動索引、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土地登記舊簿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5、305頁)。又系爭土地上現況僅坐落如附圖編號A所示二樓半加強磚造屋及編號B所示鐵皮屋頂磚造建物,並未見木造建物,足認原木造建物已滅失不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復參以附圖編號A所示之二樓半加強磚造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平面圖可見(見本院卷第301、311至313頁),該屋係於73年起課,納稅義務人為陳洪玉鳳之繼承人,足見前開木造建物滅失後,陳洪玉鳳乃於73年間重新搭建該二樓半加強磚造屋,且據被告陳麗娟自陳:鐵皮屋頂磚造建物(即編號B建物)為原土石造三合院打掉,由陳洪玉鳳於60年間改建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益徵原木造建物已滅失不存在。而系爭地上物其中二樓半加強磚造屋為住家使用並設有廚房,另鐵皮屋頂磚造建物則做為灶台及房間使用,且被告約有10年未居住在此,以前尚有供奉祖先牌位,現亦已遷移等情,亦據被告陳麗娟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1頁),復參以系爭地上物外觀照片可見大門緊閉、待收信件堆積(見本院卷第35、259至261頁),足見系爭地上物許久未有人長期居住,而被告陳麗娟固設籍於此,然實際居所位於臺北,並未居住於此,其餘被告亦均設籍、居住於此,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自38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逾70年,遠
逾前開規定之20年,且原興建之木造建物早已滅失,陳洪玉鳳其後所興建之磚造系爭地上物亦已逾一般耐用年限(加強磚造、磚造之耐用年限各為35年、25年),又陳洪玉鳳過世後,其繼承人亦無人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如前所述,而部分到庭被告亦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地上權等情,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為陳洪玉鳳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查陳洪玉鳳前於97年3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77、229至243頁),故被告既已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未據被告所爭執,復有前開系爭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及附圖可佐,而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被告亦未陳明或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其他合法權源,則為無權占有,對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並命其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勝訴如主文第三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勝訴部分,則係屬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並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本件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就其中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部分,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翰章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人:陳洪玉鳳 收件日期:民國56年 登記字號:南地所字第003629號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66.12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