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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23號原 告 黃元祐

羅美華黃治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林清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31,01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後龍鎮溪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勝利路與溪洲路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循閃光紅燈標誌及禮讓主要幹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導致原告甲○○受有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腹內出血併休克、脾臟破裂、左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因脾臟破裂而摘除。原告甲○○因此受有醫藥費297,311元、增加生活上負擔(注射流感疫苗、肺炎鏈球菌疫苗費用各47,000、45,000元)92,000元、機車修繕費用88,100元(含工資40,000元、零件48,1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看護費用103,400元、勞動力減損744,000元之損害,合計2,324,81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24,811元。

㈡原告乙○○、丙○○為原告甲○○之父、母親,本件車禍發生後,

原告丙○○精神狀態大受影響,且原告甲○○住院期間均由原告丙○○照顧,致工作停擺。原告乙○○則在工作之餘尚須送衣服、營養品到醫院,出院後原告甲○○亦須原告乙○○協助洗澡、接送上下課。是原告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丙○○各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24,8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中雖有過失,然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甲○○未滿18歲,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丙○○亦有責任,應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審酌本件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5時41分許,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仍駕駛A車,沿苗栗縣後龍鎮溪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勝利路與溪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其行進方向之閃光紅燈標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甲○○騎乘B車,沿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時,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依其行進方向之閃光黃燈號,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導致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甲○○因而受有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腹內出血併休克、脾臟破裂、左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因脾臟破裂而摘除。

⒉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依其

行進方向之閃光黃燈號,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與有過失。

⒊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原告甲○○之醫療費用297,311元。

⑵原告甲○○之看護費用103,400元。

⑶原告甲○○之月收入為22,000元,勞動力損害期間從20歲到65歲。

⑷機車維修費用為88,100元,其中工資為40,000元、零件為48,100元。

⒋原告甲○○受讓乙○○所有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

⒌原告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584,356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甲○○有無支出注射流感疫苗47,000元、注射肺炎鏈球

菌疫苗45,000元之必要?⒉原告甲○○所受的勞動力減損比例為若干?⒊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乙○○、丙○○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⒋原告甲○○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何?⒌原告甲○○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甲○○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疏未依其行進方向之閃光紅燈標誌減速接近、停等,禮讓幹道車,而與原告甲○○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甲○○受有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腹內出血併休克、脾臟破裂、左肱骨近端骨折、脾臟因破裂而摘除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權,可堪認定。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甲○○前揭爭執事項所涉之損害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本院認定如下:

⑴關於增加生活上負擔:

①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

能捕捉並摧毀體內寄生物,以及產生白血球,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紅血球,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一遭切除即無法再生,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部分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而切除脾臟,雖日後仍可正常生活,惟其脾臟原有功能完全喪失,手術後免疫機能較差,對特定感染更為脆弱,如肺炎鏈球菌、B型感冒嗜血桿菌、腦膜炎球菌等,而有定期接種疫苗預防之必要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110年9月27日(110)千醫字第110090070號函存卷可佐(見調偵卷第69頁),是原告甲○○確有接種流感疫苗及肺炎鏈球菌疫苗之必要性。

②又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疫苗接種建議,流感疫

苗建議每年均須接種1次;從未接種過肺炎鏈球菌疫苗者,則建議先接種1劑13價結合型肺炎鏈球菌疫苗,間隔至少8週,接種1劑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再間隔至少5年,接種第2劑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之後每5年接種1劑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見本院卷第185頁之接種建議說明)。查原告甲○○現年為19歲,目前尚未施打過流感疫苗及肺炎鏈球菌,則原告甲○○請求自19歲起至65歲為止,每年1劑之流感疫苗、今年接種1劑13價結合型肺炎鏈球菌疫苗及1劑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之後每5年1劑之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復查,流感疫苗每劑約1,000元、13價結合型肺炎鏈球菌疫苗每劑約3,800元、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每劑約1,50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185頁價目表),而原告甲○○自19歲起至65歲為止,共需施打46劑流感疫苗、1劑13價結合型肺炎鏈球菌疫苗及10劑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合計64,800元(計算式:1,000×46+3,800×1+1,500×10=64,800)。從而,原告甲○○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生活上負擔,於合計64,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關於勞動力減損: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主張脾臟切除後,影響免疫系統,可能導致未來勞動力減損,然目前甫復原,所受損害難以評估,本件先行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金額744,000元等語。查脾臟之切除對於人體免疫功能之影響如前所述,雖身體免疫力受影響並不當然影響勞動能力,然若因免疫力較低而遭受感染時,對勞動能力仍有造成減損之可能,本院審酌目前醫學上就脾臟切除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尚難有確切之鑑定結論,然依上開說明,脾臟切除既然客觀上仍可能造成原告甲○○勞動能力之減損,即應認原告甲○○主張其因脾臟切除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業經證明。又查原告甲○○受傷時為高中生,倘僅依其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資料據以推論其成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資料較為欠缺,是原告甲○○脾臟切除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說明,原告甲○○雖未能證明所受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原告甲○○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本院參酌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喪失脾臟者,其失能等級為「九」,給付標準為280日;與失能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兩者比對後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約23.33%(計算式:280÷1,200≒0.23),本院認上開比例應屬適當,可供採憑。

②復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

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甲○○之月收入為22,000元,每月減損金額為5,133元(計算式:22,000×23.33%=5,13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1,596元(5133×12=61,596)。又原告甲○○勞動力損害期間自20歲起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73,563元(計算方式為:61,596×23.00000000=1,473,562.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則原告甲○○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勞動力減損744,000元,應予准許。

⑶關於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月收入約22,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原任職於環保公司,月收入約25,000元,現於法務部○○○○○○○服刑,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89、17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卷附之密封袋)存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非輕微,雖經治療仍因失去脾臟,日後將面臨較高之感染風險,原告甲○○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原告甲○○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所述及前揭不爭執事項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原告甲○

○所受損害合計1,809,5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7,311+看護費用103,400+增加生活上之負擔64,800+勞動力減損744,000+慰撫金600,000=1,809,511)。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照業經吊銷,仍駕駛A車,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之指示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而貿然向前行駛;然原告甲○○未領有重機車駕照,未依閃光紅燈號誌「警告」指示減速通行,而以超過行車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照吊銷駕駛A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原告甲○○無照騎乘B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且行車車速約70至80公里等情節,綜合被告與原告甲○○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甲○○負擔4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085,707元(計算式:1,809,511×60%=1,085,706.6)。

⒋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584,356元,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1,351元(計算式:1,085,707-584,356=501,351)。

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B車修復之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B車之修理費用為88,100元(工資40,000元、零件48,100元),零件部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07年10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6日,已使用2年2月,有B車之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3頁)存卷可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原告甲○○已受讓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再依本院前揭認定之過失比例,原告甲○○得請求被告支付B車必要之修理費用29,659元(計算式:工資40,000+零件9,431=49,431;49,431×60%=29,658.6)。

㈡原告乙○○、丙○○之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準此,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是侵害行為如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查原告乙○○、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因原告甲○○就醫與日常生活所需而額外付出心力照顧,惟原告傷後與外界之言語溝通及行動能力無礙,衡情原告彼此間親情、倫理之交流及互動能力,應未受本件車禍剝奪或嚴重侵害,縱為人父母對兒女充滿憐惜之心,亦難認其等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遭到破壞,而有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乙○○、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各50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010元(計算式:

501,351+29,659=531,01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人各500,000元之慰撫金,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 48,100×0.536=25,7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100-25,782=22,318第2年折舊值 22,318×0.536=11,96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318-11,962=10,356第3年折舊值 10,356×0.536×(2/12)=92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56-925=9,431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