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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28號原 告 謝秀琴

鍾顯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被 告 湛興亮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琴新臺幣(下同)3,658,20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顯聲新臺幣3,236,20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鍾顯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請求賠償由3,236,202 元 擴張為3,456,563元,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琴3,658,20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顯聲3,456,563 元,及其中3,236,202 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2萬361 元自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19日收到)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2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MXR-17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行駛,又訴外人鍾知豫騎乘805-NG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上情,適有一車號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2人之前,被告與鍾知豫不慎發生碰撞,致鍾知豫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胸挫瘀傷、顱腦損傷及心肺挫傷休克,後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死亡。被告肇事後未對鍾知豫採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原告為鍾知豫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之明細:原告謝秀琴部分㈠喪葬費422,000元㈡扶養費1,736,202元㈢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合計3,658,202元;原告鍾顯聲部分㈠扶養費1,956,563元㈡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合計3,456,563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琴3,658,20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顯聲3,456,563 元,及其中3,236,202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2萬361元自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訴訟繫屬中發現事故地點旁有一違規臨停於黃線禁停區的白色休旅車,判斷鍾知豫因閃避該車而往左偏斜,並擦撞到被告所騎機車,故聲請重新鑑定。

二、對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422,000元不爭執,惟應依過失比例分攤之。

三、原告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受扶養權雖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兩名原告請求扶養費是否合理,應視其等經濟狀況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又何以兩名原告因居住所地不同竟以不同縣市每人每月支出標準請求扶養費,亦有失公允。

四、被告現職為月薪35,000元,審酌被告的收入,原告分別請求150萬元,實有過高,請酌減之。

五、本件主張兩造均有過失,主張過失比例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結果為6:4,及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六、主張扣除原告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請領200萬元。

七、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年12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MXR-17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處時,與鍾知豫騎乘805-NG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發生碰撞,致鍾知豫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胸挫瘀傷、顱腦損傷及心肺挫傷休克,後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死亡。

二、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處:湛興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 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經被告上訴後高院,有關肇事逃逸部分改處有期徒刑1年4月,過失致死部分駁回。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2日駁回確定。

三、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0 年7 月26日以竹監鑑字第1100158536號函提出之鑑定意見:「一、鍾知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超速行駛且由車道右側往左偏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左側車輛之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二、湛興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已駛至右側來車之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10 年10月22日以路覆字第1100118422號函送之覆議意見認:「鍾知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湛興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同駛往左偏行欲超越前行案外機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意見:「A車805-NGS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為鍾知豫、B車MXR-1757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為被告。A車於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速行駛,在往左偏向時,疏未注意讓其左側行駛之B車先行,與B車發生碰撞肇事,認係本事件的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60%。B車於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右側A車併行間隔,認係為本事件事故發生的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約為40%。」形式上不爭執。

四、被繼承人鍾知豫於109 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父親鍾顯聲及母親謝秀琴。原告鍾顯聲、謝秀琴育有鍾知豫和鍾潁承。

五、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5 月31日發文予被告之函文內容記載:被告所有之MXR-1757號車,於109年12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鍾知豫死亡,受害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向本公司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2,000,000元,原告各具領100 萬元。

六、行政院主計處民國109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台中市每人每月支出為24187 元,每年為290,244元。

七、行政院主計處民國109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苗栗縣每人每月支出為18739 元,每年為22,4868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鍾知豫之父母。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與鍾知豫騎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發生碰撞,致鍾知豫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胸挫瘀傷、顱腦損傷及心肺挫傷休克,後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死亡。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判處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 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經被告上訴高院後,有關肇事逃逸部分改處有期徒刑1年4月,過失致死部分駁回。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並有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刑事庭等判決可憑,經核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湛興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同駛往左偏行欲超越前行案外機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鍾知豫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鍾知豫因而人車倒地並生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鍾知豫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422,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宏懋生命禮儀服務

殯葬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事宜費用422,000元,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台上字第3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

㈡經查,被害人鍾知豫於109年12月5日過世時,其父即原告

鍾顯聲(46年9月6日生)為63歲、其母即原告謝秀琴(48年12月1日生)為61歲。原告鍾顯聲110年收入約91,000元,其名下有7棟房屋、7筆土地、6筆田賦、汽車一輛,財產總額4,369,104元;原告謝秀琴109年收入約316,861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2輛汽車,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因此按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鍾知豫之父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之損害,應以鍾知豫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斷。以兩造不爭執之109年度臺中、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生活開支(下稱月平均消費支出)24,187、18,739元作為計算基礎,以原告鍾顯聲所有7棟房屋、7筆土地、6筆田賦不動產,及謝秀琴109年收入約316,861元,其等均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告請求有受鍾知豫扶養之權利,自難採憑。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等之子即被害人鍾知豫,突因系爭事

故致死,失去生命,陪伴不再,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無法形容喪子之痛,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等之財產狀況已如前述;被告109年收入約547,331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皆各為80萬元,方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㈣綜上,原告謝秀琴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1,222,000元(

計算式:422,000元+800,000元=1,222,000元);原告鍾顯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800,000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覆議、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結果分別為:㈠監理所鑑定:「一、鍾知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超速行駛且由車道右側往左偏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左側車輛之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二、湛興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已駛至右側來車之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㈡覆議:「鍾知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湛興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同駛往左偏行欲超越前行案外機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㈢逢甲大學鑑定意見:「A車805-NGS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為鍾知豫、B車MXR-1757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為被告。A車於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速行駛,在往左偏向時,疏未注意讓其左側行駛之B車先行,與B車發生碰撞肇事,認係本事件的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60%。B車於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右側A車併行間隔,認係為本事件事故發生的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約為40%。」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0年7月26日以竹監鑑字第1100158536號函附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10年10月22日以路覆字第1100118422號函送之覆議意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鑑定意見書可憑,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均形式上不爭執,另斟酌本院刑事庭以「認在其等機車均未明顯左偏要超越前方案外機車之際,兩車即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相互並行間隔而發生碰撞。另就肇事責任程度,初鑑意見與覆議意見採不同見解,然本院認為於肇事之際,兩車係在案外機車後方並行之駕車型態,則被害人在加速往前且有可能超車之時,其在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左側車輛(即被告機車)之注意義務,應較被告於斯時加速往前且有可能超車之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右側車輛(即被害人機車)之注意義務程度為高」等理由,認在本案車禍中,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鍾知豫為肇事主因。而本院以兩車同向行駛應負同樣義務,認同覆議鑑定之鑑定結果即鍾知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湛興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同駛往左偏行欲超越前行案外機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鍾知豫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自堪認定。本院審酌鍾知豫、被告上述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應變及迴避可能性等節,應認鍾知豫、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發生,各負擔50%之責任比例。

從而,參照上開說明,原告等本件請求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因此原告為鍾知豫之父母,為系爭車禍之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鍾知豫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鍾顯聲本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00,000元,原告謝秀琴本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22,000元,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鍾顯聲之金額為4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50%=4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所應賠償原告謝秀琴之金額為611,000元(計算式:1,222,000元×50%=611,000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均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賠金額100萬,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是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全額扣除,經扣除該保險給付後,原告鍾顯聲得請求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400,000-1,000,000元=-600,000);被告所應賠償原告謝秀琴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611,000-1,000,000=-389,000)。

五、綜上所述,因本件原告鍾顯聲所有7棟房屋、7筆土地、6筆田賦不動產,及謝秀琴109年收入約316,861元,其等均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無扶養費之請求權,及原告為鍾知豫之父母,為系爭車禍之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鍾知豫50%之過失責任,扣除已各領汽車強制責任險100萬元,原告已無損害額可以請求,故其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琴3,658,2

0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顯聲3,456,563

元,及其中3,236,202 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2萬361 元自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