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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42號原 告 江晃榮被 告 張郁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平時停放於被告車庫供被告使用,車庫內有一茶葉罐放置系爭車輛之鑰匙,原告亦得使用,系爭車輛之定期保養、驗車、稅金及燃料稅等均由原告繳納。詎被告竟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將系爭車輛鑰匙取走,將系爭車輛占為己有。汽車為動產,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只需讓與合意及交付即足,監理資料雖有登記車主姓名,惟汽車既為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仍以占有為主,監理登記只是行政法之規範。和運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車輛有讓與合意,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原告自取得所有權,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間並無讓與合意,是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爰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系爭車輛。並聲明:⑴被告應歸還並移轉借名登記車輛。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原告贈與並交付予被告,並於109年9月29日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屬被告所有,而非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目前仍繼續支付系爭車輛所有的稅金、保險、維修保養及檢驗等一切費用。原告曾於110年6月14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妳已得到妳要的房子及車子了,還要怎樣等語,可證原告前已表明贈送房子及車子予被告。且原告曾於98年9月24日簽屬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不論簽屬前或後,其所贈予被告之動產或不動產均為心甘情願無條件所為等語(卷第73頁),故系爭車輛亦為原告所贈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然原告迄未能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徒空言主張,已屬無據。況參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原告曾簽訂系爭切結書,兩造於110年6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且被告現仍繳納系爭車輛之稅金、保險費(卷第77至83頁)等情,堪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贈與,應屬可採。是原告雖曾支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但仍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