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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4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被 告 蔡江慶

蔡江寅蔡江樹蔡江圖

蔡旭紘(原名蔡江萬)

陳蔡淑寶曾蔡淑卿蔡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寶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有原告所提民事委任書、經濟部民國111年7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101128150號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江寅、蔡江樹、蔡旭紘(原名蔡江萬 )、陳蔡淑寶、曾蔡淑卿、蔡玉慧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江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6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原告查閱相關資料,得知被告蔡江慶之父蔡文通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去世遺產如附表所示,被告蔡江慶為逃避清償債務,竟與被告蔡江寅、蔡江樹、蔡旭紘(原名蔡江萬)、陳蔡淑寶、曾蔡淑卿、蔡玉慧合意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蔡玉慧、蔡江寅、蔡旭紘(原名蔡江萬)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將被告蔡江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蔡玉慧、蔡江寅、蔡旭紘。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係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之。是蔡文通遺產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應繼分為平均分配,惟被告蔡江慶將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蔡玉慧、蔡江寅、蔡旭紘,致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使原告求償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7 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7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蔡玉慧、被告蔡江寅、被告蔡江萬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大地資字第29660 號收件,於

104 年7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等間就附表如其他遺產,應回復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人之答辯㈠被告蔡江慶、蔡江圖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蔡江慶有分

到現金,應不容許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江寅、蔡江樹、蔡旭紘、陳蔡淑寶、曾蔡淑卿、蔡

玉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蔡江慶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02,568 元及其利息。

二、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善字第1332號債權憑證,內容記載:㈠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648號債權憑證正本。㈡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575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㈢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被告蔡江慶)應向債權人(即原告)給付103,552 元,及其中102,568 元,自96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㈣聲請執行金額:同執行名義內容所載。

三、被繼承人蔡文通於104 年5 月28日過世,其繼承人有次男蔡江寅、三男蔡江樹、四男蔡江圖、五男蔡江慶、六男蔡旭紘、長女陳蔡淑寶、次女曾蔡淑卿、三女蔡玉慧,均未拋棄繼承。其所留遺產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等人於104 年7 月1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遺產不動產分割如附表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江慶積欠其102,56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被告之父親蔡文通於104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即次男蔡江寅、三男蔡江樹、四男蔡江圖、五男蔡江慶、六男蔡旭紘、長女陳蔡淑寶、次女曾蔡淑卿、三女蔡玉慧,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被告等人於104年7月1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依附表所示分割遺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執字第1332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電傳資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被告蔡江慶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和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等函送之相關資料等查核屬實,且為原告與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7月14日協議分割,於同年月17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由被告蔡玉慧、蔡江寅、蔡旭紘(原名蔡江萬)繼承不動產,然蔡文通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外另有附表編號5-6之現金、編號7所示汽車一輛,被告蔡江慶自稱其繼承現金部分,是本件被告蔡江慶並無原告所述未繼承任何遺產,有將不動產由其他被告繼承之無償行為。另斟酌一般人辦理繼承之經驗,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按月給付家庭所需或父母生活費、紅白包等人情世俗禮儀)、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等人就蔡文通所遺如表編號1-7號系爭不動產、現金、汽車一輛在內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係被告等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另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為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所訂之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可參。是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性質上無法單獨分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亦不得訴請撤銷。既然被告蔡江慶自稱其係分配現金,是本件分割遺產繼承登記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並未舉證被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自不得訴請撤銷。

三、綜上所述,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遺產分割協議所訂之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被告蔡江慶自稱其係分配現金,是本件分割遺產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除此之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並未舉證被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均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於104年7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7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將系爭遺產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被繼承人蔡文通之遺產 卷43、65頁編號 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價值 遺產協議分得人暨土地謄本登記所有權人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35.05 1分之1 607,725元 蔡玉慧於104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1分之1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1.12 1分之1 1,468,272元 蔡江寅於104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1分之1 3 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9571 1分之1 1,818,490元 蔡玉慧於104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5分之2 蔡旭紘於104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名蔡江萬)5分之3 4 苗栗縣○○鎮○○路0巷0號房屋 161.6 1分之1 135,300元 蔡江寅1分之1 5 卓蘭鎮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508,207元 6 卓蘭郵局(0000000) 148,138元 7 1622-WD-1994-福特六和-1789 5,000元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