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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5號原 告 詹德秀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被 告 彭達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鶴子岡

段23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鶴子岡段234-12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1年4月18日鑑定圖編號A2-B2連線,及C2-D2-G-H連線所示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重測後公告確定經界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鶴子岡

段234-1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鶴子岡段234-12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編號B2-C2連線所示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鶴子岡段234地號,以下未特別標示者均為鶴崗段)、1178地號(重測前為鶴子岡段234-1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177地號(重測前為鶴子岡段234-12地號)土地相毗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上開土地界址以牆壁中心位置為界。然1179、1178地號土地上所建267建號建物,未與其他建物相鄰,並無與其他建物共用牆壁之情形,故267建號建物外牆應均屬該建物所有權範圍,而1177地號土地上所建266建號建物,兩側並未建有牆壁,而係搭建於兩側建物外牆上,從而上開調處結果以被告提出之連壁同意書認定上開界址,顯與事實不符,而應以267建號建物之牆根及現場指界位置為界址,且原告前手江詹月英於1179地號土地上興建267建號建物前,曾與117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互為分割交換土地,故重測前地籍圖與上開事實不符,再上開土地重測前位於圖解區、重測後位於數值區,舊地籍圖本有界址不明確情形,故重測時應參酌實際建物坐落情形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117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17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1年4月18日鑑定圖(即附圖)編號A1-A'連線,及B'-B-C-H連線所示。㈡確認原告所有117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17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編號A'-B'連線所示。

二、被告則以:1179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江詹月英之夫江森城,有與被告前手彭達永簽署連壁同意立約書,以新臺幣2萬元視為讓地及磚壁之購買價金,故上開調處結果以協助指界位置即牆壁中心位置為上開土地界址並無錯誤,被告主張按照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第272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1178、1179地號(重測前:鶴子岡段234-13、234地號,其上

坐落原告單獨所有267建號建物)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7頁),而1177地號(重測前鶴子岡段234-12地號,其上坐落被告單獨所有266建號建物)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本院卷第51至57頁),上開土地相互毗鄰。

⒉上開土地界址於110年9月23日經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

認「參考竣工平面圖及23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連壁同意立約書,裁以協助指界位置即牆壁中心位置為甲、乙雙方之界址」(本院卷第23至24頁)。

⒊鶴子岡段234地號於48年12月28日由詹招桂因買賣而取得,並

因分割增加同段234-4地號土地,分割後同段23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89平方公尺,同段234-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09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7頁);其後分割後同段234地號土地於66年8月12日由江詹月英因買賣而取得,並於69年9月27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234-12地號土地,分割後23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另分割後234-4地號土地於65年7月13日由彭達勛因買賣而取得,再於69年9月27日因分割而增加鶴子岡段234-13地號土地,分割後234-13地號登記面積為4平方公尺,再由江詹月英於69年10月27日因買賣而取得(本院卷第107至109

頁、第128至129頁),其後鶴子岡段234、234-13地號土地由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本院卷第95至100 頁)。

⒋鶴子岡段234地號土地於69年9月27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234-1

2地號土地,分割後同段234-1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平方公尺,其後於69年10月27日由彭達勛因買賣而取得(本院卷第103頁、第125至126頁),該土地其後由被告於80年1月15日因買賣取得,其後再於80年2月6日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34-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9平方公尺)合併,合併後登記面積為6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03頁、第125至126頁、第130至131頁)。

㈡爭執事項

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何?原告主張界址應為附圖編號A1-A'連線、B'-B-C-H連線及A'-B'連線,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土地界址之訴訟,性質上係形成之訴,法院原得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本於調查之結果,確定其土地之經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又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資料合理認定: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㈡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⒊、⒋,分割前鶴子岡段234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

同段234-4地號土地後,由詹招桂取得,其後由江詹月英因買賣而取得,並因分割而增加同段234-12地號土地,分割後23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即為126平方公尺;而分割後234-4地號土地由彭達勛因買賣而取得後,再因分割而增加鶴子岡段234-13地號土地,分割後234-13地號登記面積為4平方公尺,其後再由江詹月英因買賣而取得;又由江詹月英分割而出之同段234-1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平方公尺,其後由彭達勛因買賣而取得,之後由被告因買賣取得,其後再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34-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9平方公尺)合併,合併後登記面積為68平方公尺,而同段234-14地號土地係由彭達勛於76年12月17日自同段234-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登記面積59平方公尺,分割前後之同段234-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則分別為190、131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07、109頁、第130至131頁土地登記簿)。從而分割後鶴子岡段234地號(1179地號)、同段234-13地號(1178地號)、同段234-12(1177地號)土地間界址,既分別係基於原所有權人江詹月英、彭達勛分割,及被告合併而來,自無何因地籍圖不精確而致界址有疑問之情狀,故上開土地間界址,即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重測後公告確定經界線之附圖編號A2-B2連線、C2-D2-G-H連線及B2-C2連線(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文及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以尊重原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處分權限。

⒉原告雖主張江詹月英有與117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互為分割

交換土地,故重測前地籍圖與上開事實不符,並聲請調取11

77、1178、1179地號土地於分割及合併前之歷次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重測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76頁)。然依本院上開認定,彭達勛確有自鶴子岡段234-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34-13地號土地,另江詹月英有自同段23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34-12地號土地,並互相以買賣為由移轉取得,而該等界址既係原所有權人本於財產處分權而決定,自無涉於地籍圖有無錯謬之情事,亦無再行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

⒊又原告另主張上開土地於重測前位於圖解區,就地籍圖本即

存在界址不明確之情狀,從而重測時應參酌土地實際現場建物坐落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73頁)。然經本院函詢後,雖上開土地於重測前位於圖解區、重測後位於數值區(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函文說明㈡),惟按圖解法複丈,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並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240條),而數值法複丈,應錄印本宗土地及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點點號、坐標,並加算方位角及邊長,且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6、247條),從而圖解法複丈涉及人為移繪土地複丈圖及測量儀器精準度,而數值法複丈係以衛星定位測量接收儀等儀器測量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點點號、坐標,該等測量方式既係因時代演進而生,自不得純以測量方式不同,遽認重測前圖解區地籍圖有何界址錯誤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納。

⒋至原告雖以上開土地上所建建物之範圍主張界址,然依上所

述,上開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既無何不精確或顯然錯謬之情形,自無以其上建物範圍判斷界址之必要;況建物於興建完成時,是否均興建於所有權人土地範圍內、抑或有無越界建築,係屬個案具體判斷之情事,礙無由建物範圍回推土地範圍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之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