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53號原 告 詹尚倫
詹于葶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廖珠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詹天賜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詹天寶為兄弟,同為訴外人詹陽之繼承人,詹陽於民國88年11月9日過世,其等繼承其遺產,後於89年5月11日訂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頭份里14鄰中華路1226號,重測前為頭份鎮頭份段二小段125建號建物)約定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惟並未就同段418、419、4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載面積4
7.61平方公尺之A建物(下稱A建物)有任何約定。然被告竟宣稱其依系爭協議書分割取得A建物之所有權,自屬無理。而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除訴外人詹淑芬即被告及詹天寶之姊姊為女性不參與分配外,其餘遺產原則上應由被告及詹天寶各半,故於詹天寶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詹尚倫、詹于葶、廖珠旬自應各取得A建物6分之1之應繼分;縱認A建物係屬違章建築而不具所有權,原告廖珠旬自與詹天寶結婚後便居住於A建物2樓,原告詹尚倫、詹于葶亦自出生後即居住於此,直至詹天寶過世後方搬出,故原告等仍應具有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A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先位聲明:⑴確認A建物所有權為原告等應繼分各6分之1,被告應繼分2分之1公同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確認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等應繼分各6分之1,被告應繼分2分之1公同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詹曾秀女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前案),請求被告拆除A建物(及其他建物),經前案判決認定A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且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經終局裁判確定,為既判力所及,起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另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當事人為適當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該判斷倘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為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關於A建物構造、坐落基地地號之位置及面積,暨其事實上所有權或所有權由被告取得乙節,業經前案判決協同兩造整理為不爭執事,且載明於理由欄,故本案自亦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原告就A建物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不合。
二、原告為訴外人詹天寶之繼承人,被告及詹天寶則為訴外人詹陽之繼承人,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取得358建號建物所有權,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之前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建物謄本、前案判決等在卷可證(卷第25至29、41、83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建物,係援引前案判決附圖為起訴聲明之附圖(卷第23頁),並陳報A建物之門牌號碼為頭份里14鄰中華路1226號,及檢附系爭358建號建物之第一類建物謄本為証(卷第38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A建物掛有門牌1226號等語(卷第98頁)。故可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物A建物即為前案判決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無疑。
(二)又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詹曾秀女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358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含增建物),經本院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卷第83至93頁)。觀之前案判決及附圖,該承審法官為行集中審理,已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其中不爭執事項:⒉「……160地號土地及125建號建物(即重測後顯會段358建號)亦於同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詹天賜所有。……」。⒊「……被告詹天賜所有之3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含增建部分)及後方鋼鐵造倉庫、遮雨棚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準此可知,前案之原告及被告詹天賜與本件之兩造同一,且原告已於前案審理中自認358建號建物及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經法官協同兩造將上開重要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前案並以之為判決基礎,認定:附圖編號A地上物由被告詹天賜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詹天寶取得系爭4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而判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詹天賜拆除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無理由(前案判決理由欄五、㈡、㈤)。而本院審酌前案判決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則本院及前案兩造當事人就前案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始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從而,本件A建物既為前案判決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依爭點效及誠信原則,本院自應認定A建物為被告所有。故被告抗辯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A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等節,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雖稱A建物與本院前案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有落差,請求本院勘驗現場測量云云。惟A建物既為358建號建物之增建物,無論面積如何變化,仍係附屬於358建號建物而為被告所有。故其上開請求,自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A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應繼分各6分之1,被告應繼分2分之1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