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68號原 告 詹秀庭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被 告 黃文里
黃杰黃文忠黃文政黃文張游黃芳雪黃秀清黃芳于張慧宇盧建南
吳美珠盧勇全
盧泰先盧泰安盧意薔盧意嬿
陳澤民陳裕民黃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在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地基(面積:1.21平方公尺)、樓梯(面積:0.7平方公尺)、水塔(面積0.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文忠、黃文張、游黃芳雪、黃秀清、張慧宇、黃秀蘭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部分:⒈訴外人黃增長於民國82年12月3日將苗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公館鄉開礦村開礦13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贈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龍水之母黃英妹,並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黃英妹復於85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建物一併贈與原告,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黃增長、黃英妹相繼離世後,因系爭建物已無人居住年久失修而有安全疑慮,原告即商請陳龍水(已歿)僱工拆除,迄今僅殘存如附圖所示地基、樓梯、水塔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⒉現因被告稱系爭建物最初係由黃增長以遺囑分配予黃英妹及
訴外人黃玉鳳,應由黃英妹、黃玉鳳平均繼承而各取得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並應由渠等二人之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該等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原告一人單獨所有,並據此阻撓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故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均不存在之必要。
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均不存在。
㈡、備位訴訟部分:⒈退步言之,倘本院審理後認系爭地上物為兩造共有,則該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文政: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系爭地上物並非伊所有,同意原告拆除。
㈡、被告黃杰:⒈系爭地上物為黃玉鳳、黃英妹等二人之繼承人共有:
系爭地上物原為黃玉鳳、黃英妹共有,而渠等二人死亡後則由渠等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另因當時係因陳龍水向黃玉鳳表示欲先拆除系爭建物進行重建,並由所有繼承人就重建後房子繼續維持共有,故現場殘留之圍牆即係為擔保事後陳龍水反悔要做為證據用,所以才故意留一道圍牆;此外,系爭建物既原本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則殘存之系爭地上物自屬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用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文忠:系爭地上物確為原告所有,當時系爭建物未完全拆除之原因,係因伊母親即黃玉鳳向原告表示可否提供該圍牆當做社區的牌樓,經原告表示同意後始保留系爭地上物。對於現場殘留之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不爭執,也同意原告拆除等語。
㈣、被告吳美珠: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不清楚等語。
㈤、被告陳裕民: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另關於黃增長遺囑內容業已違背特留分之規定,故伊不承認黃玉鳳的繼承人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利存在等語。
㈥、被告黃文里:⒈系爭地上物應為黃玉鳳、黃英妹等二人之繼承人即兩造共有:
依黃增長於83年7月19日所書立遺囑內容,係由長養女黃英妹(即原告之婆婆,被告陳澤民、陳裕民之祖母)、次養女黃玉鳳(即被告張慧宇、黃秀清、游黃芳雪、黃文忠、黃杰、黃文政、黃文里、黃文張、黃芳于之母)等二人平均繼承系爭建物;嗣黃英妹死亡後,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盧建南、吳美珠、盧勇全、盧泰先、盧泰安、盧意薔、盧意嬿、陳澤民、陳裕民、黃秀蘭及原告,黃玉鳳死亡後,其繼承人則為被告張慧宇、黃秀清、游黃芳雪、黃文忠、黃杰、黃文政、黃文里、黃文張、黃芳于。故系爭建物應由上開黃英妹、黃玉鳳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至嗣後系爭建物雖遭陳龍水擅自拆除,經黃玉鳳察覺後制止,而遺留系爭地上物,然該等地上物仍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具有正當權源: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本均屬黃增長一人所有,嗣後雖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輾轉移轉予黃英妹、原告,經由遺囑分配方式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黃英妹、黃玉鳳,參照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應認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至原告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擅自僱工拆除,業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此外,系爭地上物既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僅以其餘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訴訟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部分被告所否認,足見該權利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⒉黃增長於83年7月19日依代筆遺囑方式預立遺產分割方式,將
系爭建物歸予其長養女黃英妹、次養女黃玉鳳等2人平均繼承,該遺囑並經臺灣新竹地法院公證人以83年度公字第3854號公證完成一節,業據被告黃文里提出代筆遺囑暨公證書為憑(見院二卷第161至169頁),佐以原告亦未爭執該等文書之真正,堪認上情應屬為真。基此,被告黃文里、黃杰等人辯稱:黃增長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黃英妹、黃玉鳳等二人共同繼承一節,尚非無據。
⒊至原告雖稱:系爭建物隨同系爭土地而由黃增長一併贈與黃
英妹後,再由黃英妹贈與原告,故已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原告經由黃英妹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固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院一卷第29頁),惟系爭土地、建物究屬獨立之不動產,本得各自單獨為不同處分,自難僅憑原告獲贈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率以推認其併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結果;況且,上開代筆遺囑內容除揭明將系爭建物歸予黃英妹、黃玉鳳共同繼承外,復同時明確載明系爭土地業於82年11月贈與黃英妹等情,故原告僅憑其獲贈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逕主張其同時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顯與上開代筆遺囑暨公證書所載內容有所齟齬;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其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因獲贈而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無稽,並非可採。
⒋此外,被告陳裕民雖稱:上開遺囑關於系爭建物歸由黃英妹
、黃玉鳳等二人共同繼承等內容,業已侵害黃增長之其餘繼承人特留份云云。然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80 號 民事判決)。基此,縱認黃增長上開遺囑內容存有侵害特留份情事,然該等遺囑內容仍屬有效,尚不影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由黃英妹、黃玉鳳共同繼承取得之效力,況自黃增長死亡後迄今亦已逾10年,縱認其餘繼承人因上開特留份侵害事實而取得扣減權,然該等扣減權自發生時起迄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被告陳裕民前揭所述,自不足影響本院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其次,黃英妹、黃玉鳳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後,嗣黃英妹於88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天府、陳龍水、黃秀蘭等3人,其中盧天府於99年3月4日死亡後,由盧光南、盧建南等2人繼承,另陳龍水於105年11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陳澤民、陳裕民等3人;又盧光南於108年11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則為被告吳美珠、盧勇全、盧泰先、盧泰安、盧意薔、盧意嬿等6人;至黃玉鳳於104年9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則為黃子岡及被告張慧宇、黃文忠、黃杰、黃文政、黃文里、黃文張、黃秀清、游黃芳雪、黃芳于等共計10人,嗣黃子岡於110年6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則為被告張慧宇、黃文忠、黃杰、黃文政、黃文里、黃文張、黃秀清、游黃芳雪、黃芳于等共計9人等情,有卷附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全戶戶籍手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院一卷第57至431頁),且未據兩造爭執。依此,於黃英妹、黃玉鳳死亡後,應認系爭建物輾轉經由繼承或轉繼承後,應由兩造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地上物既係為系爭建物拆除後所殘存之物,則系爭地上物自屬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備位訴訟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決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決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建物最初均屬黃增長一人所有,嗣因贈與、
繼承等原因,而分歸原告及兩造公同共有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參諸前述說明,於黃英妹受贈系爭土地而致該土地與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非同屬黃增長一人所有之際,固可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之情。然系爭建物經本院勘驗後,現既僅存地基、樓梯、水塔等系爭地上物,已然欠缺屋頂、天花板、牆垣等構造,致無從認定仍具備建築物應具之經濟上效用,則參酌前述立法意旨在於維護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之經濟效用目的,自應認該租賃關係於系爭建物遭拆除時業已同時消滅而不復存在。
⒉至被告黃文里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擅自委請
陳龍水僱工拆除,業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應認該租賃關係仍屬存續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建物於黃增長於83年7月19日預立代筆遺囑前既已存在,則該建物屋齡迄今顯已達數十年之久;其次,觀諸被告黃文里所提出之100年4月間GOOGLE街景圖所示,系爭建物於該時尚未遭拆除前,外觀係屬磚造瓦頂之陳舊平房,牆垣頂呈現雜草叢生之荒置狀態(見院卷二第343至345頁),再參諸102年7月間GOOGLE街景圖所示,系爭建物已呈現拆除後之殘存牆垣等物之狀態(見院卷二第351頁)。依此應可推論系爭建物遭拆除時間應介於100年4月至102年7月之期間內,然自該屋遭拆除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至少歷時約已逾9年以上,此期間內既均未見其他共有人針對該屋遭拆除一事對陳龍水為訴究,應足推論該屋於遭拆除時確已無人實際居住使用之事實。基此,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本屬老舊建築,於遭拆除時已長期處於荒置狀態而無人使用,理應可認定該屋實際上經濟價值非鉅,且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多年來均未見有任何共有人對該建物遭拆除一事進行法律上訴究,足見該建物遭拆除對公共利益、共有人利益之損害亦均屬甚微,故能否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係以損害其他共有人為主要目的,已待商榷;況且,系爭建物嗣後喪失建築物之性質,係肇因於原告之配偶陳龍水拆除該建物之事實上行為,並因此直接導致上開推定租賃關係消滅之結果,本非肇因於原告嗣後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行使權利行為所致,故被告黃文里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有誤會,而非可採。
⒊被告黃文里另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僅以其
餘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故本件存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云云。查,系爭地上物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予拆除一節,固涉及該地上物之處分行為,對系爭地上物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已將反對拆除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列為共同被告,並於訴之聲明中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難認本件當事人適格有何欠缺情形。故被告黃文里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亦非可採。
四、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就備位訴訟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