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詹秀庭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相 對 人 黃文里
黃杰黃文忠黃文政黃文張游黃芳雪黃秀清黃芳于張慧宇盧建南
吳美珠盧勇全
盧泰先盧泰安盧意薔盧意嬿
陳澤民陳裕民黃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如附圖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地基(面積:1.21平方公尺)、樓梯(面積:0.7平方公尺)、水塔(面積0.24平方公尺)拆除」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地基(面積:1.21平方公尺)、樓梯(面積:0.7平方公尺)、水塔(面積0.24平方公尺)及藍線所示圍牆拆除」;事實理由欄內「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訴訟部分:
」之第九至十行中,關於「迄今僅殘存如附圖所示地基、樓梯、水塔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記載,應更正為「迄今僅殘存如附圖所示地基、樓梯、水塔、圍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1年度苗簡字第468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內主文欄、事實理由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