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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71號原 告 康自豪被 告 陳煥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45,000元之同時,將苗栗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德義段873、1005、10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風詩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原告起訴聲明:依合約規定,被告配合履行買賣契約,原告願支付買賣尾款支票新臺幣(下同)145,000元,不得逕行至地政事務所主張買賣無效(本院卷第15頁),然因聲明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即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69頁),核屬更正其事實、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簽署公設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價金29萬元向被告購買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德義段873、1005、10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於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3日分別給付訂金10萬元、第一期款45,000元。惟其後原告依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經被告異議而遭地政機關駁回申請,爰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第二期款145,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風詩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原告應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同時付清價金,然原告於尚未給付尾款19萬元時,騙取被告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後,於110年10月27日偷赴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且原告趁機索取買賣價金百分之19之服務費,超過公定服務費之百分之6,故原告於本件買賣涉有欺罔、違反誠信原則,經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發函撤銷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70至372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1/60(本院卷第35

至41頁、第159、171、179、191頁),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經都市○○○○○○○設○○地○○○○段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外,其餘均為公園用地)(本院卷第22頁)。

⒉兩造有於110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29萬元整,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一期(簽約用印款)145,000元整(含訂金10萬元整),本約成立時甲方(即原告)給付乙方(即被告)。同時乙方交出移轉登記所需全部證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等)並用印三日內申報增值稅。第二期(完稅尾款)145,000元整,甲方應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交付第二款項之即期支票,乙方同時交付印鑑證明正本。乙方於稅單核發及完全交付過戶文件後,甲方開立第三期即尾款之支票予以乙方。若甲乙雙方有特別約定其他支付要件,要件內容註明於本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第4條約定登記權利名義人得由原告指定,被告絕無異議(本院卷第209至215頁)。

⒊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3日分別簽發支票10萬元、

45,000元交付被告清償第一期簽約用印款(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被告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原告(本院卷第221至229頁)。

⒋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士林後港郵局存證號碼00

0355)向原告表示:原告本件買賣行為涉有欺罔、違反誠信原則,爰撤銷系爭契約等語,原告有於111年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29至135頁);被告另於111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士林後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33)向原告表示:

被告已於前次存證信函表明撤銷系爭契約等語,原告有於111年1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7至143 頁)。

⒌被告有於110年11月3日提領現金6萬元(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⒍系爭土地所有權無限制登記(本院卷第155頁),亦無土地法

第79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之限制登記(本院卷第343頁);而原告曾於110年11月16日代理風詩鈞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跨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風詩鈞、義務人陳煥文),並檢附系爭契約影本1份、土地所有權狀8份、土地增值稅繳(免)稅證明4份、身分證影本3份、印鑑證明1份、地價稅繳款單影本,惟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提出書面異議,經頭份地政以110年11月16日頭地一字第1100006656號函知竹南地政,竹南地政即以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為由,於同年11月17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原告申請(本院卷第231 頁、第343至359頁)。

㈡爭執事項

被告以受欺罔、違反誠信原則為由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買賣尾款145,000元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第三人風詩鈞,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64條第1項)。

㈡經查:⒈依不爭執事項⒈、⒉、⒊,兩造業就買賣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達成

合意,原告並依約給付原告第一期款145,000元,並經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交付第二期款145,000元予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印鑑證明正本,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支付第一期款同時,備齊登記有關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等)並蓋妥印鑑章交予原告指定之地政士,辦理增值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本院卷第210頁),足認兩造係約定原告履行給付第一期款義務後,由被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等,供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事宜,惟原告應於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即給付第二期款予被告,故原告給付第二期款與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義務間,實具有應同時履行之關係無疑。從而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業於110年11月15日核發(本院卷第235至249頁),且依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得指定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名義人,故原告於給付第二期款予被告後,即得將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然依不爭執事項⒍,原告前次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經被告異議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買賣尾款14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⒉被告雖抗辯如上,然依不爭執事項⒍,原告係於110年11月16

日方至竹南地政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礙無被告所辯騙取被告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後,於110年10月27日偷赴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又被告既自承係將服務費交付予原告代理人黃靖琪等語(本院卷第370頁),原告則表示黃靖琪為其仲介,開發系爭土地後協助銷售予其,黃靖琪並未將服務費交給其等語(本院卷第370頁),且依被告提出並主張為黃靖琪傳送之訊息內容,黃靖琪亦表明係被告將差價無條件給黃靖琪當提領之服務費等語(本院卷第125、145頁),足認被告係將該筆服務費給付予買賣系爭土地之仲介黃靖琪,尚非原告所收取,從而難認原告有何欺罔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被告所辯該等情事,均屬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亦無從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故依不爭執事項⒋,被告雖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未能證明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該撤銷行為難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契約既仍有效成立,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

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買賣尾款14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風詩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