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74號原 告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詹錦章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告 林宸卉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下稱卓蘭鎮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塔管理員,係依據苗栗縣卓蘭鎮殯葬設施管理使用自治條例進用之臨時人員,負責受理民眾選塔位、申請資料審查、晉塔、制作塔位使用證明及納骨塔環境整潔等業務,其係卓蘭鎮公所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苗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等規定所雇用。被告竟於民國99年10月至100年9月間利用舊申請人將塔位遷出或遷移時需將原申請之塔位證明資料繳回之漏洞,將遷出或遷移塔位之民眾繳回之舊收據充作新申請入塔之民眾繳費收據,並製作不實之卓蘭鎮第一公墓納骨塔權狀、苗栗縣卓蘭鎮第一公墓納骨塔使用許可申請書後,再將上開新、舊文件合併護貝後寄交給新申請人,致新申請人在未拆開護貝之情況下,無法實際確認收據之真偽,以此方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取信於新申請人,並於納骨塔使用登記簿將舊日期之舊申請人資料塗改為新申請人資料,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經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在案,致原告受有塔位費用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其中包含100年2月間偽造訴外人歐建隆部分,塔位費用95,500元;100年9月間偽造訴外人詹慶忠部分,塔位費用30,500元;99年10月間偽造訴外人劉燕祥部分,塔位費用5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繳回,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民法177條、179條及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於勝訴範圍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被告係原告依據苗栗縣卓蘭鎮殯葬設施管理使用自治條例進用之臨時人員,其工作內容包含先向申請人收取塔位費用,再將費用轉交給承辦人員,最後由承辦人員至卓蘭鎮農會繳納,且前開作業流程方式於原告尚未任職前就已經開始實施。是以,既被告係依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應不能成立無因管理,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無因管理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非有據。次查本件事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8、3128、3322號起訴書認定:「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部分…查無具體之款項收款人及金錢流向,且卓蘭鎮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塔於案發時點對於民眾繳納之款項確實會有多名人員皆有經手之情況,故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嗣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尚無證據顯示其藉機攫取私利以中飽私囊」等語,益徵被告並無從中獲有任何利益。原告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卓蘭鎮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塔管理員,係依據苗栗縣卓蘭鎮殯葬設施管理使用自治條例進用之臨時人員,負責受理民眾選塔位、申請資料審查、晉塔、制作塔位使用證明及納骨塔環境整潔等業務,其係卓蘭鎮公所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苗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等規定所雇用。被告竟於99年10月至100年9月間利用舊申請人將塔位遷出或遷移時需將原申請之塔位證明資料繳回之漏洞,將遷出或遷移塔位之民眾繳回之舊收據充作新申請入塔之民眾繳費收據,並製作不實之卓蘭鎮第一公墓納骨塔權狀、苗栗縣卓蘭鎮第一公墓納骨塔使用許可申請書後,再將上開新、舊文件合併護貝後寄交給新申請人,致新申請人在未拆開護貝之情況下,無法實際確認收據之真偽,以此方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取信於新申請人,並於納骨塔使用登記簿將舊日期之舊申請人資料塗改為新申請人資料,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三)原告對被告主張無因管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要件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等,並依照兩造間為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為區分,然不論何種類型不當得利,若兩造間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則受利益者即不該當不當得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不當得利責任者,應就不當得利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刑案僅認定:「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具體之款項收款人及金錢流向,且卓蘭鎮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塔於案發時點對於民眾繳納之款項確實會有多名人員皆有經手之情況,故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核對無訛。堪認歷經刑事訴訟近3年,偵查機關亦未能提出被告具體收受利益之佐證。原告身為行政機關,擁有充分行政資源可以調查,卻於事發過10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卻又於本件訴訟中,未能提出新的事證,佐證被告確實受有利益,僅再次強調原告所受之損害。然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原告確實受有損害,被告可能該當不當得利之其他要件,然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受有利益,仍難認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尚難認有理由。至原告受有損害部分,應依照侵權行為主張,詳下述(二)。

(二)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至100年9月間為侵權行為等節,然縱原告主張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1年6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在院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時間點,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0年,揆諸前揭法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現經被告對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縱認被告確有因前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仍不應准許。

(三)原告對被告主張無因管理,是否有理由?

1.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係原告依據苗栗縣卓蘭鎮殯葬設施管理使用自治條例進用之臨時人員,其工作內容包含先向申請人收取塔位費用,再將費用轉交給承辦人員,此為最後由承辦人員至卓蘭鎮農會繳納,前開流程為兩造所未爭執,被告既與原告存在契約關係,而需負責前開流程之事務,揆之前揭實務見解,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應不能成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對被告依照民法第177條請求給付176,000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民法177條、179條及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