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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8號原 告 汪容宇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法扶)被 告 宸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思琪被 告 王文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複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68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審理時追加與被告宸竹有限公司(下稱宸竹公司)間之協議及民法第54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0頁)。

核其所追加部分,係本於其主張同一基礎事實,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對追加之訴的審理予以利用,原告對被告的請求,既均植基於相同的基礎事實,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更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文鑫前向原告告知其有客戶委託銷售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1至5樓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乃介紹買家即訴外人周耿民予被告王文鑫認識;嗣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偕同周耿民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乙情,被告王文鑫代表宸竹公司為賣方之仲介,原告則以買方仲介身分協助本件買賣價金磋商,被告王文鑫並代表宸竹公司當場以口頭承諾原告,本件磋商完成後其中買賣價金之1%報酬由原告取得(下稱系爭協議),嗣周耿民亦於同日出價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與宸竹公司簽立斡旋契約,其後宸竹公司亦獲系爭不動產賣家同意於110年7月1日以上開金額賣出,惟宸竹公司迄未給付原告系爭協議約定之報酬315,000元(計算式:3,150萬元×1%)。又依系爭協議之法律性質,應係原告為宸竹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之訂約機會及協助磋商之報酬而成立居間法律關係,而原告既於110年6月29日已協助撮合買賣雙方完成,宸竹公司應給予原告居間報酬;縱認不成立居間法律關係,宸竹公司亦有委託原告協助磋商而成立委任關係,宸竹公司亦應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47條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如認系爭協議不成立於宸竹公司與原告間,而係成立於被告王文鑫個人與原告間,然被告王文鑫嗣將系爭不動產買賣案件移交予其胞姊為法定代理人之宸竹公司處理,宸竹公司則執斡旋金收據否認被告王文鑫與原告間之系爭協議,足見被告王文鑫與宸竹公司(下合稱被告)係故意以不當手段使宸竹公司介入進行換約,以否認被告王文鑫與原告間之系爭協議之存在,致原告未能取得前開報酬,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宸竹公司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宸竹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周耿民於110年6月29日以斡旋方式授權宸竹公司向賣家即訴外人鍾治清及黃莘雅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經宸竹公司居間協調,始於同年7月10日,從賣方取得符合周耿民授權之交易條件,兩方始成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取得居間報酬,故非由原告居間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且兩造間亦未成立系爭協議,原告僅係單純介紹周耿民購買系爭不動產,況原告為自然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亦不得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之委任授權,故其先位主張無理由;又兩造間所爭執者係屬請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無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之備位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基礎:㈠原告透過被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欲出售之訊息,乃介

紹買家周耿民。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有鍾治清、黃莘雅二人。

㈡原告、被告王文鑫(代表宸竹公司)於110年6月29日偕同周

耿民洽談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當日周耿民以總價3,150萬元與宸竹公司簽立斡旋單交付斡旋金。

㈢宸竹公司有取得鍾治清、黃莘雅同意以3,15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居間、委任關係)?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第547條規定請求宸竹公司給付報酬,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先位主張其與宸竹公司間成立系爭協議,渠等約定原告於110年6月29日協助宸竹公司對周耿民磋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待該次磋商完成後由原告取得磋商金額之1%等情,為被告否認,故應由原告舉證渠等間成立系爭協議。

㈡又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周耿民到庭證述,然查,證人周耿民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透過原告而知悉系爭不動產出賣之資訊,後來是宸竹公司的王文鑫有帶伊去看屋,伊當時有出價3,000萬元,但王文鑫稱要和賣方討論,嗣原告、王文鑫及訴外人薛登溪有於110年6月29日至伊辦公室討論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最後伊開價3,150萬元並簽立斡旋書給宸竹公司,伊當時沒有聽到王文鑫有向原告表示買賣成立後如何分佣或由原告取得1%仲介費等相關話題,原告跟王文鑫也沒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故依前開證人證述,僅得證明原告有參與該次斡旋過程,及被告王文鑫有代表宸竹公司與周耿民簽立斡旋契約等情,尚無法證明原告與宸竹公司間有系爭協議之約定。另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周耿民特助李亞穎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對話截圖)及鍾治清、黃莘雅所簽署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茲以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85頁、第87頁),然依前開委託書僅得證明鍾治清、黃莘雅有授權宸竹公司出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此與原告和宸竹公司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並無關連,另觀之前開對話截圖內之對話大意,僅係李亞穎向原告陳明,周耿民在系爭不動產交易中認同原告為介紹仲介,且表達不願意介入兩造間有關仲介佣金相關爭議等情,亦無法證明原告與宸竹公司間有系爭協議之約定。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其與宸竹公司間成立系爭協議,故其依系爭協議請求宸竹公司給付315,000元則屬無據。再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存在,亦即不能證明有何居間、委任關係或依該等法律關係之報酬約定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或第547條請求宸竹公司給付報酬,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鍾治清,欲證明本件買賣契約始得以成立係因宸竹公司居間協調乙節,與系爭協議成立與否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原告另於備位請求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

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王文鑫間成立系爭協議或居間、委任關係而享有報酬請求權乙節,況且,本件斡旋契約係由被告王文鑫代表宸竹公司與周耿民於110年6月29日所簽立乙節,被告自始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斡旋金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斡旋契約本成立於宸竹公司與周耿民間,並無何宸竹公司介入換約而否認系爭協議(居間、委任關係)而侵害原告債權等情;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故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或居間、委任關係,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其主張之先位、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