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488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訴訟代理人 林幸彬被 告 吳清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洪家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對訴外人甲女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侵上易字第31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女因而申請性侵害補償金,並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原告所屬補審會)於110年8月23日以107年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216,080元,並於110年12月8日如數領訖,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惟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準此,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猥褻甲女,經檢察官起訴後,先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 年度侵易字第1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8 年度侵上易字第31
7 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犯刑法228 條第2 項之利用相類於醫療關係照護之機會而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8 月,於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甲女因本件遭被告性侵乙事,於107 年8月11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雲林地院107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雲林地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甲女上訴後,再經臺南高分院以
108 年度侵附民上字第92號將原判決廢棄,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嗣由臺南高分院民事庭以109 年度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給付甲女807,210 元及利息確定,該判決於11
1 年7 月20日確定(下稱系爭民事訴訟;臺南高分院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此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相關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81至84頁),堪予認定。
㈡又原告所屬補審會於系爭民事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2月8日支
付甲女性侵害補償金216,080元,有原告提出之107年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書、付款憑單、支出憑證(見司促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所屬補審會107年度補審字第9號補償卷宗(下稱補償卷宗)核閱無訛。而甲女於系爭民事訴訟中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請求之醫療費用含證書費用、勞動力減損、慰撫金),與其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項目均相同,亦經本院核對補償卷宗、107年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書及系爭民事判決無訛,足認原告係於甲女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後、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前,支付上開補償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對被告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甲女對被告之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因原告支付該補償金在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前或後而異,則該訴訟標的既經系爭民事判決確定,本件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或為任何爭執。準此,原告執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對被告起訴請求,顯欠缺訴訟成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