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48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訴訟代理人 林幸彬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清煌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