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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492號原 告 吳振國被 告 彭舜謙

彭舜穩邱火星黃恕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彭舜謙、彭舜穩部分住○○○○○○○○鄉○

○村00號」,明顯記載不全並影響文件送達之正確性;就被告邱火星、黃恕雯部分則完全未記載住址。又此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補字第56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原告已於111年7月1日收受裁定,但迄今未補正,有本院111年7月1日送達證書、111年10月13日民事查詢單、111年10月13日收狀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㈡就訴之聲明部分,原告起訴時書狀僅記載「一、被告應坐落

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林264土地,土地面積0.54×0.3025。二、原告主張銅鑼地政事務所示出買賣契約及吳玉麟往生贈與李振標往生銅鑼地政事務所也請示出贈與移轉登記書一份。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文字缺漏致文義不明,難認屬具體、特定,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補字第56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收受裁定後,僅於111年5月20日以名為「苗栗地方法院受文者」書狀陳明「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犯罪真正請求判決原告勝訴。犯罪事實、刑責由法律依法判決。1.偽造文書:沒有贈與文件如何登記。2.賄賂貪汙:沒有賄賂貪污誰肯跟被告登記。登記時銅鑼地政事務所,必定有承辦告知被告這是不合法土地,仍然用不擇手段給予強行登記違法。銅鑼地政事務所犯案人員則另案處理」,明顯未補正,且至今未有其他補正行為,有本院111年5月17日送達證書、111年10月13日民事查詢單、111年10月13日收狀資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佐。

㈢綜上,原告之訴既有前揭起訴不合程式之瑕疵,且逾期未補

正,其訴自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