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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09號原 告 莊錦聖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複代理人 王綏愉被 告 莊錦秀

莊錦文

彭森妹

莊為舜

莊玉芳

莊玉萍

莊玉慧

莊玉杏

莊玉芬

莊玉萱(囑託國外送達)

莊錦松

趙莊金梅

莊賜梅

莊冬梅

黃林淑媛

林英毅(兼林淑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香(兼林淑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賢(兼林淑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貴(兼林淑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美(兼林淑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發

林清盛

陳林秀梅

楊秀珍

黃國峰(兼黃振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育(兼黃振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菁(兼黃振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華(兼黃振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源忠(兼黃振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珍(兼黃振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珠(兼黃振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香(兼黃振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美(兼黃振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孝聰(林雍醮之承受訴訟人)

林孝權(林雍醮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嫻(林雍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與原告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係因原告亦為附表所示地上權人莊阿富之繼承人,故均應予繼承,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其起訴後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趙莊金梅、莊錦秀、莊錦松、莊玉芳等人之同意其起訴,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有8人,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其等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及共有人人數合計均已為8分之5,已符合前開規定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是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林雍醮、黃振榮、林淑文分別於111年4月30日、111年3月13日、112年1月1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291、431頁),其繼承人分別為林孝聰、林孝權、林宜嫻;黃國峰、黃國育、黃怡菁、黃怡華、黃源忠、黃桂珍、黃桂珠、黃桂香、黃桂美;林瑞香、林淑賢、林英毅、林淑貴、林淑美,有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至313、425至445頁)。原告並於111年7月18日、112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更正聲明暨承受訴訟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4、421至423頁),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42年間,經當時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莊阿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又莊阿富於42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承受莊阿富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義務。

(二)系爭地上權於42年間登記,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雖記載依照契約約定,然並未定租金,從未有繳納租金之事,設定迄今已逾60年,並未曾有任何土地利用或工作物存在其上,目前雜草叢生,且地上權人莊阿富業已過世多年,亦未見其繼承人出面辦理繼承或就系爭土地為任何利用,足證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該地上權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為此,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三)系爭地上權既已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由被告與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四)並聲明:⑴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⑵被告應與原告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人為莊阿富,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而莊阿富於42年10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此亦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201、265至313、425至445頁),故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兩造既已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42年間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依照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為29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又莊阿富設定系爭地上權後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此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又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系爭土地西側種植農作物,東北側部分有一鐵皮造車庫,東北側部分及中間南北向均為道路用地,西南側地籍線亦有一巷道,原告並陳稱西側之農作物係鄰居種植,非兩造所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頭份地政111年8月24日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7、383頁)。嗣原告陳報上開鐵皮造車庫為鄰居莊為治搭建,非兩造任何一方所搭建,亦有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1頁)。顯見系爭土地上並無莊阿富或被告等人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究前開證據,堪認系爭土地上確已無被告所有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

2、系爭地上權於42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所有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雖記載地租依契約約定,然被告等均未曾繳納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13頁)。並已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而提起本訴,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與原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編號 坐 落 土 地 地 上 權 登 記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1 收件年期:42年 登記日期:民國42年7月28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字號:頭份字第000310號 權利人:莊阿富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無定期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297.52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042頭份字第000030號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