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435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林永崇相 對 人 楊正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就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11年8月11日所為確定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又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35號清償債務之訴時,雖列被告為「楊正仁即楊正仁」(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楊正仁所成立之獨資商號名稱既亦為「楊正仁」(本院卷第25頁),且依上所述,該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故本院民國111年8月11日所為判決被告欄列載之「楊正仁」,本即兼指自然人楊正仁及自然人楊正仁所成立之獨資商號「楊正仁」,礙無誤寫之錯謬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即屬無據,應予聲請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