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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36號原 告 陳建成被 告 劉智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徐惠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104 、105 年出生),二人於110年8月2日離婚。詎被告明知徐惠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徐惠玲於伊與徐惠玲婚姻存續期間有交往行為並發生性行為,徐惠玲並於110年8月4日生下徐○○、徐○○(下稱系爭未成年人);徐惠玲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請求確認上開未成年人非伊婚生子女,亦經法院判決。被告破壞伊與徐惠玲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致二人之婚姻破裂,侵害伊配偶權,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來往,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配偶所享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而破壞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家庭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徐惠玲及系爭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繕本為證(見桃簡卷第4至6頁),並有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審酌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於原告與徐惠玲婚姻存續期間與徐惠玲有交往行為並發生性行為,且徐惠玲所生之系爭未成年人,經系爭裁定所認徐惠玲所提之DNA分析報告,被告與系爭未成年人之DNA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足見系爭未成年人非徐惠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已足認被告與徐惠玲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或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程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明知原告與徐惠玲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其與徐惠玲間如前開具有男女感情之親密交往行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徐惠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當受有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為高中肄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卷附兩造戶籍、財產歸戶資料),暨酌以原告與徐惠玲婚姻存續逾五年,且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等婚姻家庭狀態等情,及原告因被告與徐惠玲不正當交往所遭受之情感、精神上痛苦、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