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41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被 告 高志鋆
趙明月即高趙明月兼訴訟代理人 高杙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志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高志鋆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其未依約按期繳款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67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3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經調閱資料,始查得訴外人即高志鋆之被繼承人高國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高志鋆並未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合意將高國勝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趙明月即高趙明月(下稱趙明月)單獨繼承,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使高志鋆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塗銷依該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高國勝病歿前長期任職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非低,且依高國勝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其遺產價額合計為595萬7,765元,其所遺之遺產應足以支付其生前之醫療費用,趙明月亦有薪資收入,並非完全無能力謀生之人,生活支出應毋庸依賴高志鋆及被告高杙鋆(下合稱高志鋆等2人),反觀高志鋆之薪資及財產狀況,倘如趙明月所言,高志鋆未對父母負擔扶養義務,高國勝、趙明月反而替其代償債務、甚或借款資助,如強令其全額負擔扶養義務,將違反民法第1117條規定,遑論高國勝及趙明月均非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者,故趙明月所稱高志鋆對其及高國勝應負擔扶養費之對價關係,顯無足採。
⒉趙明月主張其與高志鋆間有扶養義務、代償債務、借款資助
等對價關係存在,惟高志鋆由高國勝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應繼承財產價額為198萬5,922元(即595萬7,765元之1/3),與其代償之金額顯不相當,且趙明月所代償之債權亦屬無擔保及無優先於原告債權之普通債權,如以高國勝之遺產為債務償還,其前開主張之債權亦與原告之借款債權列為相同之受償順位,始符合民法誠信原則及公平性之法理,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高志鋆明知其有198萬5,922元之應繼分遺產之利益,卻以分割繼承給予趙明月,從而使高志鋆之財產總額減損,原告亦無法經由法定程序換價受償,顯有害原告債權,況趙明月為高志鋆代償如若係出自無條件自願,則屬高志鋆單方面受益之第三人代償行為,與無償贈與無異,趙明月雖提出多張借據、本票等單據,原告否認該債權,蓋借款關係應有借款之支付,趙明月並未提出給付證明,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趙明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㈠趙明月則以:高國勝於死亡前已罹患癌症,臥床1年支出龐大
醫療費用,此筆費用係由趙明月先行代墊支付,高志鋆等2人未曾支付,依民法扶養權利義務的規定,高國勝有受高志鋆等2人扶養之必要,高志鋆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高國勝生前因安養及癌症醫療所需費用支出,故於分割遺產時,一併協議高志鋆等2人自高國勝處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趙明月作為對價,用以抵償積欠趙明月代墊高國勝生前之扶養費債務及將來對趙明月之扶養費,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高國勝於生前已將部分金錢贈與高志鋆等2人,並表示系爭不動產日後由趙明月繼承,被告按高國勝遺願做成分割協議,由趙明月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此符合社會上尊重被繼承人遺願分配遺產之常情,倘僅形式上以高志鋆未受分配遺產,即遽認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又原告貸款予高志鋆時,高國勝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應為高志鋆自身資力,並非係以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故高志鋆就高國勝遺產之繼承權利,應不屬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不得據以撤銷被告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相應之物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杙鋆則以:高志鋆從未撫養過父母,高國勝生病後便留職
停薪,並無薪水收入,故其生病期間之醫療費用均由趙明月代墊支出,故於高國勝過世後,協議由趙明月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高國勝生前與趙明月均有替高志鋆清償積欠之款項,代墊代償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對於高志鋆之債務狀況並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高志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下列事實為到庭之原告及高杙鋆所不爭執(卷第342至343頁),復有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信為真:
㈠原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
高志鋆應清償原告15萬6,678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曾於1
06、108年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卷第15至23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㈡高國勝於106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全體被告,且均未拋
棄繼承(卷第101至109頁高國勝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高國勝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卷第8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趙明月所有(卷第57至69頁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趙明月單獨繼承(卷第136頁遺產分割協議書)。
㈢高志鋆107年1月間積欠金融機構貸款包括原告16萬4,000元、
元大銀行23萬7,000元(卷第1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款3萬4,901元。109年無所得無財產,110年所得3萬5,600元(限閱卷高志鋆109、110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㈣高國勝生前罹癌,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萬8,716元(卷第223至28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㈤趙明月曾為高志鋆代償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之款項2萬2,000元(卷第295頁同意代償聲明書)。
五、法院之判斷㈠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又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家族成員間之感情、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尊重尊親屬之意願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㈡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㈤,趙明月曾為高志鋆清償積欠遠傳公司之
款項2萬2,000元,另依趙明月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卷第313頁),趙明月另曾為高志鋆代償14萬5,789元,以代償債務之方式交付借款並非法所不許,此等代償之金額縱與高志鋆取得高國勝遺產之應繼分價值並不相當,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高志鋆將其可取得之遺產分歸趙明月所有,仍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又依趙明月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203至221頁),高國勝生前有肝臟、膽道惡性腫瘤,106年1月至8月間經常住院接受治療,此段期間及其餘高國勝婚後之生存期間,依常情均應係由配偶趙明月負主要照顧義務,此等家務勞動、日常生活照顧之勞務支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在規範評價上具有經濟價值,得於遺產分配時列入考量;復依趙明月所提放款利息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第289至293、297至303頁),除前開趙明月代償遠傳公司2萬2,000元外,高國勝、趙明月另曾為高志鋆代償之日期、金額為:101年10月30日7萬5,000元、101年12月27日7萬7,600元、102年5月2日7,880元、102年5月7日33萬7,790元、102年6月15日1萬元、102年8月19日2萬3,152元、104年4月14日17萬856元、49萬7,221元、106年1月19日1萬元、106年3月9日1萬元、106年4月17日1萬元,趙明月另提出高志鋆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4紙(卷第305、323頁),2萬元、3萬6,760元、6萬元、15萬元、5萬元、8萬元、9萬元之本票各1紙(卷第307、313、315、317、325、327頁),3萬元之本票4紙(卷第309、327頁),1萬5,000元之本票3紙(卷第311頁),4萬元之本票3紙(卷第313、325頁),3萬5,000元之本票2紙(卷第323頁),面額5萬元之借據、保管條各1張(卷第319、321頁),本院審酌上開借款證明或付款單據,通常均係由清償債務者持有,故趙明月主張曾為高志鋆代償債務,應可採信。綜上足認高志鋆將其可取得之遺產分歸趙明月所有,確非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作為撤銷之依據,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趙明月塗銷所為遺產分割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苗栗縣苗栗市文盛段)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土地 989地號土地 104.51 1/1 2 房屋 4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 1/1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數量 價額 權利範圍 3 投資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萬936股 326萬55元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