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79號原 告 蔡惠文被 告 施傳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OPEL廠牌、西元2005年10月出廠、排氣量1998立方公分、型式ASTRA、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確認前項車輛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第1項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65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購入OPEL廠牌、西元2005年10月出廠、排氣量1998立方公分、型式為ASTRA、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無資力負擔系爭車輛價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且無駕照,兩造乃約定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由原告先行代墊15萬元,尾款10萬元由被告負擔,又實際使用系爭車輛者為被告,故由被告負擔使用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惟兩造自110年12月分手後,被告不願返還系爭車輛價款15萬元,更有行政規費及多張違規罰單如附表所示共31,658元未繳納而由原告代付。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其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另被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即使用人,其違規受罰,卻由原告墊支相關罰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658元【頭期款150,000元+罰鍰費用31,658元=181,658元】及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惟登記於原告名下,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而產生之行政規費及罰鍰等問題,對原告權益有所影響,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簡訊繳款通知截圖、監理服務網截圖等件(卷第23、39至59、63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參酌前述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受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公示送達在案(卷第93頁),故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於同年10月4日終止。從而,原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請求確認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之車籍過戶登記及返還系爭車輛價款15萬元(此款項之代付,應認屬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一部分,而非不當得利關係)均屬有據。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因原告代繳如附表所示之稅費及罰單等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658元之本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應給付原告181,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文第4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主文第1至3項請求確認及協同辦理車籍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不宜假執行,爰不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映綺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牌照稅 11,230元 2 高速公路通行費/作業處理費 552元 3 交通罰單(不依期限參加定檢) 1,200元 4 交通罰單(禁止停車) 900元 5 交通罰單(超速) 5,000元 6 交通罰單(超速) 1,200元 7 交通罰單(逾期未繳通行費) 300元 8 交通罰單(逾期未繳通行費) 300元 9 交通罰單(超速) 6,000元 10 交通罰單(逾期未繳通行費) 300元 11 交通罰單(臨停) 900元 12 交通罰單(使用註銷之牌照) 3,600元 13 高速公路交通費 176元 合計 31,6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