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81號原 告 呂孟玲被 告 潘明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母潘陳惠美與原告間保險契約糾紛,而與原告產生嫌隙,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7日16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依法庭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辱罵原告:「我會說妳喔,真的是臉皮厚到這樣子,什麼錢也要賺,這樣錢都要賺,妳若不信,我明天絕對到公司,妳等著我,不要說我又去櫃檯、不要給公司的人知道,我絕對叫公司配合」、「骯髒鬼,若是讓妳告贏了,妳就要吃的下,我會讓妳在國泰人壽被吐痰吐水」、「什麼什麼骯髒的事都做得出來」、「找老人家卡油,你就要吃的下,那若是被妳拿到,就要吃得下,不要吃一吃得癌」等語,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痛苦、身心俱疲,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伊沒有要辱罵原告之意思,伊只是當時很氣憤,勸原告不要這樣對老人家,對刑事判決覺得很冤枉,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判決,但伊也沒有上訴,罰金也都繳了,伊也沒辦法工作了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原告名譽,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114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11 年度苗簡字第8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刑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為前開妨害名譽行為,客觀上即影射原告,其個人社會評價必因此減損、貶低,而被告對原告妨害名譽之臉書,以不特定多數人可能閱覽之方式,對原告妨害名譽,使第三人閱覽時得共聞共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原告遭被告妨害名譽,則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受有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妨害名譽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五、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高職畢業、職業為國泰人壽業務員、已婚、法定扶養人數3人,109年所得為717,108元,財產3筆,財產總額為12,850元;被告國中畢業、失業、已婚、法定扶養人數1人,109年所得為427,058元,財產1筆,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附證物袋),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衡酌被告前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使原告名聲掃地,心靈受創甚深,對原告身心之影響至鉅,致原告之損害歷經數年,仍無法彌補,甚連一句簡單的道歉都無法獲得,不啻為二度傷害;惟考量原告所開出之金額甚高,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難以負擔,未能達成和解,亦非完全被告之責任;並審酌兩造當時吵架之情境,原告使用之侮辱言詞嚴重程度,兼衡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之名譽受害之輕重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所請求受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