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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8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周韋呈被 告 黃嫈棋(原名:黃巧雯)

黃太乙黃莆閩(原名:黃宏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嫈棋(以下稱謂省略,並與黃太乙、黃莆閩合稱被告)之債權人,查訴外人黃永吉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死亡後,由被告公同共有附表所示遺產,然被告於110年1月19日簽署「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0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太乙、黃莆閩(下稱系爭繼承登記),黃嫈棋僅繼承附表編號3所示汽車1輛,相較其本於應繼分所能取得之遺產,顯無相當之對價,是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無異將黃嫈棋繼承自黃永吉之系爭房地權利無償移轉予黃太乙、黃莆閩,形式上屬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均撤銷;㈡黃太乙、黃莆閩應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黃永吉生前長期罹患腎臟疾病、需定期洗腎,並無工作能力,家中經濟均仰賴黃太乙、黃莆閩,並由黃太乙、黃莆閩負責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故於黃永吉死亡後,被告協議由黃太乙、黃莆閩繼承系爭房地,黃嫈棋則繼承汽車供其通勤使用,以符黃永吉之意願,是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均非無償行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黃嫈棋之債權人;黃永吉死亡留有附表所示遺產,被告為法定繼承人,並簽署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黃太乙、黃莆閩共有,並辦理系爭繼承登記;附表編號3所示汽車則分歸黃嫈棋所有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0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南地所一字第1110004273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分割協議、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黃永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黃永吉之配偶彭涵渝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分標準。倘債務人將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行為,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價是否相當,並不影響有償行為之認定。觀諸系爭分割協議,係由黃太乙、黃莆閩共同取得系爭房地、黃嫈棋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汽車,業如前述,被告既透過遺產分割協議,各自取得部分遺產,則不論其等取得之遺產價值是否相當,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均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甚明,是原告主張:黃嫈棋取得遺產價值顯不相當,是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均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黃太乙、黃莆閩並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

編號 黃永吉之遺產 權利範圍 受分配者 登記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黃太乙 2分之1 黃莆閩 2分之1 2 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0巷00號) 1分之1 黃太乙 2分之1 黃莆閩 2分之1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1分之1 黃嫈棋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