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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86號原 告 劉泰宗訴訟代理人 林溪洲被 告 吳家松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訴字第60號)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7,18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擴張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7,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5,5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5,5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之金額為300萬元),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吳家松因址設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住處外圍緊鄰道路之邊界有栽種樹木,遂於民國109年6月13日雇用第三人吳盛孚前來協助修剪樹枝,另由被告站立於該路段管制來往車輛,惟於同日11時20分許,被告於吳盛孚修剪樹枝之際,應注意不得影響道路交通,且應警示用路人注意樹枝掉落,又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被害人廖美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被告疏未攔阻廖美女通行,又貿然同意吳盛孚砍落樹枝,而經修剪之樹枝自廖美女上方掉落,並砸中廖美女頭部而使其人車倒地,廖美女因此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同日14時死亡。本件事故之刑事終局判決(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94號,本院卷第123至165頁)亦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本件事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審結果報告書,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百過失責任。原告為被害人廖美女之配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廖美女死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㈠醫療費用之支出:被害人廖美女送醫急救,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23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紙。

㈡殯葬費用:原告辦理被害人廖美女之喪事,共計支出殯葬費301,500元。提出雙峰禮儀服務明細表1紙。

㈢扶養費用:原告工作不固定,僅有零星工作,平時仰賴被害

人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且原告現(110)年已67歲,已屆退休年齡,被害人遭被告侵權致死,原告頓失扶養依靠,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茲因原告尚有二名子女與被害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9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39元,依109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7.3年為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養費請求金額為951,833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與配偶廖美女未生育子女,兩人相

依為命,因被告之疏失痛失配偶,身心極度痛苦,廖美女死亡至今已滿3年3個多月,原告因此事故,身心俱疲,每當憶起亡妻廖美女,即夜不成眠,原告夫妻鰜鰈情深,亡妻廖美女之冤情至今還未能申,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萬元。另原告配偶廖美女因本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之配偶人格權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被害人人格損害賠償請求權,追加訴之金額300萬元,訴之聲明變更為12,255,5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5,5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於原告所指時、地進行修剪樹木作業,因疏未注意致

被害人廖美女遭修剪之樹木突然倒下而砸中頭部並使其人車倒地及被害人送醫急救後終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惟被害人廖美女無視其行進之道路上已設置交通錐,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屬可議;甚且其就被告揮手示意「封閉道路以進行修剪樹木」之警示視若無睹,仍逕行向左偏移,欲從左邊之對向車道強行通過,被告在當下已盡力防止危害之發生,反觀被害人廖美女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實難謂其無過失。此外,據悉被害人廖美女生前即因糖尿病而導致視力模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則刑事判決認被告應承擔全部過失責任,實屬偏頗。

㈡就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被告無意見。

㈢就原告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及參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知扶養權利人如係夫妻之一方,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需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因此夫妻之一方需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始得請求他方負扶養義務。本件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否則其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係受另二名子女及被害人廖美女共同扶養,則有關原告之另二名子女及被害人廖美女生前之收入多寡,涉及其三人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此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以各3分之1比例計算,亦難認公允。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實際情形應是原告扶養廖美女,即使原告可以請求廖美女扶養,原告之子女與廖美女扶養比例應為各3分之1。

㈣就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

撫金800萬元,核屬過高。請求審酌被告進行修剪樹木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鄉公所清潔隊員、需扶養母親及17歲、20歲之子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然該條項並非單獨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告附帶民事請求原先主張的800萬元精神慰撫金範圍有所重疊,且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犯

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吳家松因欲進行住處旁、道路邊之樹木修剪作業,於上開樹木修剪作業施作期間,封閉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即台13線46.5K處之北向車道之路段,本應注意於封閉該車道前,需經該道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下稱苗栗工務段)申請臨時性施工路權始得封閉車道,並應注意在占用該處雙車道之道路施工,使其中一向行車路面受阻而佈設交通安全管制設施時,在未封閉之車道內,為使車輛能安全順利通行,在施工區前方必須設置適當之交通管制措施(例如交通錐、活動型拒馬、旗手、標誌),以引導車輛行進,且應注意一般道路施工之交通管制區,分為前置警戒區段(擺放「道路施工」、「單線行車」等施工警告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有施工狀況)、前漸變區段(擺放「車輛慢行」等施工警告標誌,用以調整及降低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進入改道路段行駛)、工作區段及後漸變區段,必須依此設置,方能確保工區行車用路人之安全,而依被告吳家松之智識程度及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向苗栗工務段申請並取得核可,亦疏未注意依照前揭方式設置適當與足夠之交通管制措施,僅放置兩個併排之交通錐於北向車道路面邊線旁之道路上,並由被告吳家松一人立於該處路段修剪作業處前方之車道上,以手勢指揮示意該路段不能通行,以此方式封閉該路段之北向車道。嗣廖美女於109年6月13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3線由南向北行經上址道路之封閉路段時,因上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不足,導致廖美女騎乘機車欲繞越被告吳家松及修剪作業處之封閉路段時,恰遇修剪作業處上方、遭修剪之樹木突然倒下而砸中斯時騎車繞行之廖美女頭部,而使其人車倒地,因此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後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死亡。

⒉被害人廖美女死亡時,原告為廖美女之配偶。原告育有一女劉佩怡、一子劉民翊均已成年。原告與廖美女無共同生育子女。

⒊原告為廖美女支出醫療費用2,230元;喪葬費用301,500元。

㈡爭執事項⒈被害人廖美女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是否須不能維持生活,始能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每月所需扶養費為何?原告之配偶廖美女、一子、一女,應分擔之扶養比例為何?⒊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追加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廖美女無視其行進之道路上已設置交通錐,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被告揮手示意「封閉道路以進行修剪樹木」之警示視若無睹,欲從左邊之對向車道強行通過,被告已盡力防止危害之發生,被害人廖美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應有過失。此外被害人廖美女生前即因糖尿病而導致視力模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廖美女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結果,其意見認為:「一、吳家松雇用吳盛孚,未經許可逕行在道路右側擺放交通錐,且吳家松站立在車道上管制交通不當,致吳盛孚鋸倒之樹木倒入車道,砸中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廖美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等情,有該所111年1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0034955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0號卷第59頁、第63頁);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其意見認為:「一、吳家松雇用吳盛孚,未經許可逕行於車道上管制交通並進行工程(鋸樹),致吳盛孚鋸倒之樹木倒入車道時,砸中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廖美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等情,亦有該會111年8月31日路覆字第1110090893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94號卷第59頁、第62頁)。本件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266號卷第83頁)所示,被告向被害人揮手示意繞道時,被害人騎車沿著道路雙黃線邊行駛,並未直接朝當時立於路中央之被告行駛,而係繞過被告,可見被害人已注意到被告之指揮,自難認定被害人有何因眼疾致不能判斷路況之情形;且本案係因被害人騎車繞越被告作業區域時,現場封閉範圍不明,兼以上方路樹突然倒塌而砸中被害人而發生,實與被害人是否有眼疾,並無關連。本件被告並無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提前警示用路人,並區隔封閉區域,且引導用路人循序改道安全通過作業區域,故讓被害人行駛靠近作業區時,始面對突如其來之修剪樹木作業情形及車道封閉,且無從得悉封閉範圍如何,致被害人沿著雙黃線繞越該處被告所站立之封閉路段之過程,被突如其來之修剪作業中倒塌樹木砸中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若該路段北向車道前有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且設有施工警告標誌及活動型拒馬、足夠之交通錐,足使被害人於駛抵前揭交通錐設置區域前,即有充裕時間、空間足以調整其車行速度、預作變換車道、接受引導安全繞越施工區域之準備,並得以知悉封閉區域而知改道範圍,如此應可避免被害人於行車過程中,因突見車道前方被告立於車道中揮手而需陡然改道之情形,亦可避免被害人因貿然切換車道、繞越被告阻隔之車道、不清楚作業區域範圍而在繞越過程,恰遇上方樹木突然倒塌至車道上砸中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前揭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於進行指揮、修剪樹木作業前,實應先遵守上開規定,以資防免其他用路人於作業期間發生事故。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占用道路、修剪路旁樹木,又未注意設置適當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輕率地以站立於道路上揮手、於靠近路邊邊線處擺放2個交通錐(參同前相字卷第8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之方式即自認可讓他人注意而安全閃避,顯然忽視前述交通安全規定,造成道路上用路人行駛之危險,致使被害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並無充裕時間、空間足以調整其車行速度、預作變換車道、接受引導安全繞越封閉區域之準備,並得以知悉施工封閉區域而知改道範圍,終至被害人遭遇上開事故而死亡。被告所辯,因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左邊之對向車道強行通過、無照駕車或夙有眼疾,亦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被害人廖美女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請求就被告與被害人廖美女之過失責任比例送請相關機關鑑定,因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已明,並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告為廖美女之夫,於43年10月13日生,於廖美女死亡時(109

年6月13日)為65足歲,於111年時申報所得約73萬元、有價值約21萬7千元之財產,堪認其於111年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惟其現已年滿69歲,其陳稱目前係打零工,未有固定之工作,衡其已難以自行謀生,且其價值約21萬7千元之財產亦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廖美女死亡前雖多從事家庭管理工作,惟偶而打零工賣獎券,且扶養義務之履行並非僅有貢獻金錢一途,夫妻間彼此照顧扶持共同分擔家務,亦非不能轉化為金錢計算之,是以,被告稱廖美女應係受原告扶養之人,而非扶養原告之人,尚難憑採。原告另育有二名成年子女,此有原告之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之子劉民翊於111年雖無申報所得,但名下有一部汽車;原告之女劉佩怡於111年有約38萬元申報所得,原告雖稱與子女長期未有聯絡,子女未曾扶養原告,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子女有何無力扶養原告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廖美女與原告之一子、一女,應負擔對原告各3分之1扶養義務應為可採。依內政部公告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為男性,於112年時年滿69歲(因原告於111年時尚可維持生活,已如前述),其平均餘命為14.61年。原告於112年後受扶養期間為14.61年,有請求廖美女扶養之權利。兩造均同意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39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卷第230頁),原告得請求扶養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23,452元【計算方式為:(18,739×131.00000000+(18,739×0.32)×(132.00000000-000.00000000))÷3=823,451.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61×12=175.32[去整數得0.32])。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廖美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死亡時年57歲,於87年間與原告結婚(參卷內原告戶籍資料),結婚已22年,原告與廖美女未生育子女,原告未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同住,可認原告與廖美女結婚後,確係相依為命、相互扶持長達22年,茲原告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除需廖美女之扶持照顧以外,正可開始與廖美女享受退休生活之際,卻痛失其妻,考量原告與廖美女之配偶身分、期間及長久相處累積之夫妻情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驟失其妻,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尚無不合。又原告自述為工專畢業,前曾有固定工作,但目前打零工,未與子女同住。原告於109年至111年時申報所得各約54萬、59萬元、73萬元及有價值約21萬7千元之財產;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鄉公所清潔人員,一位子女年滿20歲,另一位子女接近成年,被告尚須扶養母親。被告於109年至111年時申報所得各約58萬元、62萬元、75萬元及於109年、110年有價值約149萬8千元之財產,但於111年時財產為0元(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被告於111年9月6日調解時表示能籌得200萬元和解(本院卷第43頁),但嗣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表示願以100萬元和解(本院卷第21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肇事情節、被害人死亡結果,及原告喪妻至痛,其精神所受痛苦至鉅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不應准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雖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指被害人生命法益以外之法益受到侵害,而導致其親屬與被害人間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且請求權人應為被害人本人,屬被害人一身專屬權,除有該條第2項但書情形外,不得讓與或繼承。本件原告並非被害人廖美女本人,又無受讓或繼承被害人之該條項權利,且被害人廖美女受侵害之法益是生命法益,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與法不符。若原告之本意是原告本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而請求,惟民法第194條為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應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194條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或第3項準用第1項以之為不同請求權基礎,併行主張,容有未洽。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3,127,182元(計算式:醫療費2,23

0元+喪葬費301,500元+扶養費823,45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3,127,182元)。逾此範圍部分,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2日寄達於被告住所(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卷第3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應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意,不另予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訴,雖就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免納裁判費,然本件移送本庭後原告擴張聲明300萬元部分,應納裁判費,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