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號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均詳附件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被 告 林飛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侵附民緝字第1號
,原案號109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7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與配偶在桃園完成當日工作,而與現場工作人員慶祝活動成功後,因細故與配偶發生爭執,而自行離去欲返回苗栗,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經過,原告乃攔車搭乘。因原告工作一整夜,且又飲用酒類,身體及精神已處於極度疲憊,坐上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後座後,要求載往苗栗縣○○市○○里0鄰○○00號「米南山妍汽車旅館」,嗣因體力不堪負荷,隨即在系爭計程車後座睡著。被告明知原告處於沉睡不知抗拒之情況,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6時20分許,將系爭計程車駛至苗栗縣苗栗市苗商球場停車場後,再下車走至後座,鑽進後座親吻原告嘴巴及胸部,以此方式對原告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待原告驚醒後,被告始罷手走回駕駛座。
(二)原告遭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致身心受創,罹有憂鬱症及焦慮症,更導致頭部圓形秃,並致原告與配偶因此事發生齟齬,感情生變,終致離婚,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其因本件起訴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已執行中,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沒有辦法負擔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606號起訴書、就診資料(健康存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109侵附民3號卷第11至31頁)。又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並執行中,有本院11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56號執行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之內涵,係為確保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亦即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乘原告酒後精神疲憊不濟之際,對原告親吻嘴巴及胸部,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並執行中,已如前述,自屬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及性自主自由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展場活動之服務業,事發當時每月收入約100,000元,現因疫情關係約50,000元,108年度所得192,998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109年度所得593,645元,名下財產同108年度;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108年度所得5,000元,名下有1部汽車,109年度所得19,833元,名下財產同108年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對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為本件侵害之方式及情節,原告因本件致身心受創,罹有憂鬱症及焦慮症,更導致頭部圓形秃,及因而離婚,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
1、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發生法定移轉於國家之效果,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可言,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2、查原告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核補償醫療費用300元、慰撫金50,000元,合計50,300元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28號決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扣除上開補償金,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明同意全數扣除上開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9,700元(計算式:300,000-50,300=249,70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109侵附民3號卷第35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700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原告於本院11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110年度侵附民緝字第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