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511號上 訴 人 郭幼馨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11號與被上訴人郭添達等間請求共同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不服本院111年11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郭幼馨委任金台義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