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13號原 告 黃00被 告 黃品豪 住苗栗縣頭份市忠孝里1鄰光明街62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800元,嗣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165,79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在其住家廚房內與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持鐵製水壺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側肘部及手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背部挫傷、下背挫傷併第十二胸椎楔狀變形、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840元、交通費16,200元、中藥費890元、廚房用品損壞部分3,000元、訴訟所需醫學書籍購買及文件影印費用1,210元、健檢證明210元、內科相關資料44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刑事部分經鈞院110年苗簡字第207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鈞院110年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賠償金額範圍不合理。查原告所傷勢均為撕裂傷或擦挫傷,其傷害結果並非特別嚴重,復原期間約1至1.5個月,門診、醫療等費用估算約6,000元以下,且鈞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07號判決內容亦認原告所受「下背挫傷併十二胸椎楔狀變形」之傷勢係於109年7月23日至為恭醫院接受診察後始發現,距離原告遭被告攻擊之時點即109年5月24日已相隔數月,難認原告此部分傷勢與被告之攻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判決書既已認該部分傷勢與被告攻擊行為無關,原告購買相關書籍、診療、復健、車資、影印等費用卻要被告概括全受,被告實無法接受。廚房用品損壞部分非原告購買,被告拒絕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弟弟,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黃品豪乃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金屬製水壺(未扣案)敲擊黃00頭部及上半身數次,致黃00受有頭部撕裂傷(右頭頂、右後枕處)、頭頸部、胸壁、左側肘部及手部、右側肩部、背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開涉犯之家暴傷害罪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07號判決(下稱本院刑案一審)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下稱本院簡上案件,與刑案一審合稱刑案)上訴駁回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刑案全卷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於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侵害其權利,已如前述,且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精神慰撫金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1.被告除受系爭傷害外,是否受有其他傷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側肘部及手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背部挫傷、下背挫傷併第十二胸椎楔狀變形、身體多處挫傷云云,並主張醫學教科書為證據云云,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金屬製水壺敲擊原告頭部及上半身數次,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犯行,辯稱:伊攻擊原告是有原因的,並非主動攻擊原告,一開始伊並沒有要與原告打架;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被告與原告為親兄弟,雙方僅因生活習慣不同發生本件爭執,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無致原告重傷之動機或必要;被告僅因一時氣憤,隨手持水壺攻擊原告,原告受傷就醫後並未住院,所受傷勢僅傷及皮肉、四肢,足徵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並無重傷未遂之犯意;上訴意旨認原告另受有下背挫傷併第十二胸椎楔狀變形之傷勢,然此部分傷勢診斷距離案發時已數月,應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⑴本件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乃至被告對原告為本案

攻擊行為之起因、經過,業據證人黃00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母親曾交代要使用另外2個爐灶,案發時伊請被告將食物移至其他爐灶烹煮,被告不肯,伊重複跟被告講,叫被告移過去,然後自行將爐火開關關閉,2人就爭執起來,被告就持金屬製水壺連續攻擊伊頭部,伊感覺後頭骨傳導聲音就有6、7下,當時伊感覺頭部已經有流血,然後伊伸出右手阻擋被告持續敲擊,並試圖搶奪被告所持之金屬製水壺;伊用左手去抓被告生殖器,用右手抵住被告喉嚨,被告攻擊行動直到伊抓到被告生殖器後才停止;伊與被告同住約2、3年;伊平時與被告沒有往來,雙方也沒有仇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33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20至130頁),與被告歷次供述時均稱:案發當時伊在廚房煮泡麵,伊使用小瓦斯爐,原告過來表示不准伊使用小瓦斯爐,以免爐火影響牆壁導致龜裂損壞;原告直接上前將爐火關閉,伊認為已經干涉伊烹飪的自由,是在挑釁伊,也不尊重伊,伊才會反擊,就拿餐桌下的金屬製水壺隨意攻擊原告;原告約於106年年底搬回上址住處,與伊同住約3年半等情互核相符(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13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20至21、33頁及其反面,本院簡上案件卷第33至34頁),堪認為實。足見本件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持金屬製水壺敲擊原告頭部及上半身數次,實係因被告與其胞兄即原告同住於上址住處,2人因生活習慣及觀念不同,進而產生上開關於使用瓦斯爐之衝突所致,而被告與原告為親兄弟,在案發前雖相處不睦,然彼此間並無仇怨糾紛,上開爭執、衝突亦僅係因被告使用瓦斯爐而偶然發生,不具長期性或預謀性,則衡諸被告與原告之關係、上開衝突之起因,以及案發當時之情境等節,能否逕認被告上開持金屬製水壺敲擊原告時,主觀上原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誠堪置疑,毋寧應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使原告受重傷之動機。

⑵原告雖於刑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是攻

擊伊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簡上案件卷第125至126頁),惟就雙方發生上開肢體衝突至結束之過程,尚證稱:伊與被告面對面,相距不到70公分,被告抓著金屬製水壺之把手敲擊伊,由於壺體會搖晃,就敲到伊後頭部;被告繼續拿金屬製水壺在揮,這也可以解釋伊所受前臂挫傷等傷勢;伊用左手去抓被告生殖器,用右手抵住被告喉嚨,被告攻擊行動直到伊抓到被告生殖器後才停止;被告起身後,伊用手扶在水槽邊,撐起來後又倒下,頭部流血不止,伊用手摀住頭部傷口,坐在地上;被告攻擊時,金屬製水壺內有少量的水,就是快要到底,準備重新再煮水的狀態,若上開水壺裝有更多水的話,被告是沒有辦法提起的;被告停手後,就繼續去烹煮食物,伊感覺被告會想要再動手,但被告沒有再攻擊伊等語(見偵卷第17、33頁反面,本院簡上案件卷第122至126、129至130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伊持餐桌下的金屬製水壺,隨意攻擊原告,伊沒有針對特定部位;雙方停止扭打後,伊就繼續煮泡麵,原告起身後就因不穩自己跌到,再次起身後就自己用手扶住頭部,疑似有流血情形,原告便坐在洗手台處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33頁反面)。據上可知,被告所持以敲擊原告之上開金屬製水壺,質地固然甚為堅硬,然案發時其內僅剩餘少量開水,且被告猶可單手持上開水壺揮動、敲擊,足認其重量相對較輕,持之攻擊所生之殺傷力即相對有限;而被告持上開金屬製水壺敲擊原告之行為,係臨時拾取案發現場既有之器具,攻擊次數至多未逾10次,攻擊持續時間亦不長,過程中原告猶可出手阻擋,並與被告爭搶上開水壺,且被告於行為後即未再度攻擊原告,亦未具體表現欲繼續攻擊之意圖,比對被告雖係持上開金屬製水壺敲擊原告之頭部及上半身,惟依前揭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及檢傷照片所示,原告所受傷勢均為撕裂傷或擦挫傷,則其傷害結果並非特別嚴重,堪見原告僅受有系爭傷勢較為合理,而非如其所稱之如此嚴重傷勢。原告主張中其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併第十二胸椎楔狀變形之傷害云云,並以原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為恭紀念醫院110年4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放射科報告、腰椎X光檢查影像資料光碟等件,為其論據。惟細究卷內事證,本件被告持金屬製水壺敲擊原告頭部及上半身之行為,應係被告握持上開水壺之把手,朝原告方向由上而下揮動,藉此敲擊原告後頭部等部位,此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4頁),則以被告上開攻擊行為之力道、施力方式、攻擊部位觀之,是否足使原告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併第十二胸椎楔狀變形之傷勢,已非全無疑問,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其他攻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自不能單憑原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主張遽為論斷。況徵諸前揭乙種診斷證明書、放射科報告(見刑案一審卷第47至49頁),可知原告經診斷罹患下背挫傷併第十二胸椎楔狀變形之傷害,係於109年7月23日經腰椎X光檢查,始發現「Mildwedged deformity of T12(輕度第十二胸椎楔狀變形)」之疾患,於案發當日即109年5月24日未見原告主訴或經診斷患有上開傷勢或類似病情,參諸原告經檢查診斷罹患上開傷勢之時點,距本件案發時已將近2個月,則被告上開攻擊行為,與原告確診上開疾患之結果間,客觀上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非無疑,凡此並經原判決詳為論敘在案,核無違誤。原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勢為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致,依其觀察,該胸椎變形之部位於案發當日即109年5月24日原告經急診X光檢查時即已存在云云,無非係對於卷附腰椎X光檢查影像資料,持其主觀上之意見自為評價,實難憑採。

2.原告既然僅受系爭傷害,本院又多次函詢為恭醫院,請其明確特定原告因被告本次傷害犯行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為何,經為恭醫院回覆本院,總共僅看診費600元,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1 年12月27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767號函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1 月16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01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63頁)。是原告主張醫療費在600元範圍內,應堪採認,逾此範圍,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經本院多次函詢為恭醫院後,確認其與本件傷勢之就診,僅於109年5月24日至急診看診,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1 月16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01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該日之交通費收據,原告請求交通費16,200元,亦無可採。

(三)中藥費890元原告既然除了系爭傷勢外,尚受有其他傷勢,則自難佐證其所請求之中藥費,係因本件傷勢而生,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詞,難以採認。

(四)廚房用品損壞部分3,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持鐵製水壺為其所有,且本件傷害之場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前開鐵製水壺亦可能為被告所有,原告既未舉證前開其為鐵製水壺之所有人,縱使前開鐵製水壺損壞,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

(五)訴訟所需醫學書籍購買及文件影印費用1,210元、健檢證明210元、內科相關資料440元:

此均為原告自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並非被告本件家暴傷害所造成,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卻未提出可能賠償原告之和解方案,使原告自109 年5 月24 日受前開傷害迄今近3年,仍未獲被告任何賠償,原告長期因擔心未能受償而處於痛苦之中,不言可喻。況兩人為兄弟,住所地亦同,關係緊密,被告竟於此親密關係中對原告施暴,使原告身心俱受害甚鉅,且難以對外求助,不啻使原告較一般受陌生人傷害情境下更難以平復。再衡酌原告大學畢業、無業、單身、無扶養人數,被告高職畢業、職業工、單身、法定扶養人數1人,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且對彼此上開履歷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又原告110、109 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財產6筆,財產總額為160,350元;被告110、109

年所得分別為432,027元、381,534元,名下有財產1筆汽車,財產總額為0 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附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因等情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60,600元(計算式:醫療費600 元+慰撫金60,000元=60,600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3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4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600元,及自111年7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