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3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送達代收人 林永發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周韋呈
孫慧雯洪鵬富被 告 張智強
張碧蘭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古蓮慧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張馨方與被告張智強、張碧蘭就被繼承人張謝幼媛所遺之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剩餘分配款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應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張智強、張碧蘭各負擔三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再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碧蘭因生理因素,前已於民國112年8月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任苗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且上開裁定已於112年9月27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9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張碧蘭業不具訴訟能力。又苗栗縣政府已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3號裁定命承受訴訟,有本院112年10月31日111年度苗簡字第53號裁定1份(本院卷第3
05、306頁)在卷可參,故本件就被告張碧蘭部分自應由苗栗縣政府代理,續行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馨方積欠伊債務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伊業取得債權憑證(即本院106年5月8日苗院美106司執溫7664字第013365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張謝幼媛為張馨方、被告之母,張謝幼媛於106年6月4日死亡後,僅遺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由張馨方、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三分之一。但因張謝幼媛生前積欠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債務,誠信資融公司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系爭土地遂遭誠信資融公司聲請本院拍賣(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22日由訴外人李玲玲以新臺幣(下同)103萬6,800元價格拍定,且由本院發給109年12月18日苗院雅108司執儉5258字第3143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屬遺產變形之拍賣價款清償張謝幼媛對誠信資融公司上開債務後,現仍有剩餘分配款88萬4,941元,為張馨方、被告公同共有(下稱系爭遺產)。張馨方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分割系爭遺產並用之償還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伊為保全債權目的,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馨方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張馨方與被告就張謝幼媛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辯解內容如下,但均未為任何聲明。㈠被告張智強辯稱: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被告張碧蘭辯稱: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是對伊有利,沒
有特別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其次,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33頁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表示爭執,並有本院106年5月8日苗院美106司執溫7664字第013365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15日苗院雅109司執儉字第9902號通知(本院卷第33至35頁)、張謝幼媛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7頁)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第5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系爭執行事件之109年9月21日苗院雅108司執儉字第525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稿)、109年12月18日苗院雅108司執儉5258字第3143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日期110年5月28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計算結果彙總表(上4者均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為張馨方之債權人,且系爭遺產依卷內事證,並無依法
令或契約不能分割情形,是張馨方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遲至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均未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顯示其確實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目的,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張馨方均為張謝幼媛第一次序繼承人,是其等應繼分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為各三分之一。其次,系爭遺產性質上可原物分配,且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與被告、張馨方取得之結果,符合共有人公平原則,亦較原告所主張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就系爭遺產維持共有狀態,更有利於被告、張馨方自由運用。從而,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張馨方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規定清楚。查本件原告代位張馨方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張馨方、被告同蒙其利,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張馨方、被告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