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31號原 告 賴春金
林玉秀賴俊宏賴俊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洪義銘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930,72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甲○○、乙○○各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43,57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66,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74,40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丙○○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3,330,72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3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同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同鎮大同街與功明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功明街由北往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總腓神經局部壓迫、腦部挫傷、右手肘、右腳、左手肘、左腳擦傷挫傷、左頸胸脊髓損傷及頸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創傷性脊髓損傷,接受胸椎後固定及減壓手術,經過半年治療及復健,目前已進步到勉強可用輔具站立,但仍需要長期使用導尿管,無法自解小便,認已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及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1,505元、就醫車資費用27,900元、勞動力減損1,623,456元、薪資損失105,000元、看護費用8,512,867元(依據苗栗縣看護費用全日行情約每日2,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3,330,72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另原告丁○○為丙○○之配偶,原告甲○○、乙○○為丙○○之子,因
原告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之重傷害,重創家庭生計,丁○○、甲○○、乙○○三人除須輪流照顧丙○○外,勞心費力之餘,更須賺取其他外快貼補家用。是丁○○、甲○○、乙○○三人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甲○○、乙○○各新台幣5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丙○○因本件交通事故需長期專人照顧,但所謂長期究指多久,容有疑問,且丙○○本有舊疾,故丙○○所受損害不應由伊全部負責,又丙○○並未請求專業看護,而係找家人看護,實務上若真需長期看護,也會請外籍看護,則丙○○主張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不合理;對於丙○○勞動力減損原因及減損比例如何,亦容有爭執;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為3,000,000元,其金額是否相當,亦容有疑義;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丙○○840,995元,此部分應自求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另丁○○、甲○○、乙○○三人所請求慰撫金部分,因彼等輪流照顧丙○○,前丙○○已請求看護費用,本處請求即屬重複請求,況本件緣由為車禍事故,故伊並未侵害丁○○、甲○○、乙○○三人之親密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丙○○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讓對向前開機車直行,撞擊騎乘前開機車之丙○○,致丙○○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被告既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丙○○受有前開傷害,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丙○○主張伊因前開傷害,醫療費用61,505元、就醫車資費用2
7,900元、薪資損失10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就醫車資收據影本、泰瑞建材有限公司107及108年度員工薪工資津貼印領清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附帶民事卷第1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73頁,本院卷第18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泰瑞建材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函暨函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泰睿建材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函暨函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看護費用部分
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之傷害,需長期專人照護,並由其配偶丁○○及其子甲○○、乙○○輪流照顧,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因上開傷害經急診及多次回診追蹤治療,經醫師診斷仍有行動困難,需專人長期照護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9月3日診字第109095257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附帶民事卷第75頁),堪認丙○○終身需專人看護照護,又參照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統計,107年度苗栗縣民男性平均壽命為76.09歲,有苗栗縣衛生局108年12月統計通報所附近五年苗栗縣與台灣地區國人零歲平均餘命比較表在卷(見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卷第77頁),則丙○○既於48年3月6日生,自108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迄至原告丙○○換算至苗栗縣民男性平均壽命76.09歲之日止(124年4月9日),共計有5,640日需專人看護照護;另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丙○○之傷勢既有看護之必要,主張依據苗栗縣看護費用全日行情約每日2,000元計算,該數額未高於目前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則以霍夫曼公式計算,自108年10月30日車禍發生日至124年4月9日請求一次給付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12,867元【計算方式為:730,000×11.00000000+(730,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8,512,866.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於前開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
⑶勞動力減損部分①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②查丙○○因本件事故受有左總腓神經局部壓迫、腦部挫傷、右
手肘、右腳、左手肘、左腳擦傷挫傷、左頸胸脊髓損傷及頸胸椎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至109年9月3日回診,仍需使用導尿管、背架、輪椅、助行器,長期需專人照顧,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9月3日診字第109095257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附帶民事卷第75頁),至今,丙○○仍僅下肢肌力3分,排尿功能障礙,需使用留置性導尿管,需由他人協助站立,需使用助行器走路,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三級,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366號涵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且丙○○於109年5月14日、同年10月30日、110年10月29日確實領有勞工保險之傷害給付,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復衡諸丙○○原以機器操作員為職,從事以身體勞動為主之工作,則伊現僅能賴助行器行走,足見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自非輕微,故丙○○主張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00%,參酌前開診斷結果及鑑定結果,應可憑採。
③又丙○○為48年3月6日出生,依伊車禍時月薪35,000元,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計算丙○○自109年1月7日出院至伊年滿65歲退休年齡113年3月6日止請求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23,456元【計算方式為:420,000×3.00000000+(42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623,456.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前開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總腓神經局部壓迫、腦部挫傷、右手肘、右腳、左手肘、左腳擦傷挫傷、左頸胸脊髓損傷及頸胸椎骨折等傷害,且伊於109年1月7日出院後,又分別於同年2月17日、5月11日、9月3日至門診回診,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不適,行動亦無法自如,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②又丙○○為國中畢業,原任職於泰瑞建材有限公司,目前無業
,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53,700元;而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化工業,月薪約60,000至70,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丙○○具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均明(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訴訟資料密封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丙○○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三級之失能程度,導致其精神痛楚程度非輕等情狀,認丙○○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⑸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主張丙○○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840,995元,此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證明丙○○確實領有上開保險金,從而,本院礙難認為被告得請求就上開保險金額自原告求償金額範圍中予以扣除。
⑹從而,賴春華請求被告給付10,930,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丁○○、甲○○、乙○○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中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此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
⒉經查,丁○○為丙○○之配偶,甲○○、乙○○為丙○○之子,因丙○○
遭遇系爭車禍事故後受有下肢肌力3分,排尿功能障礙,需使用留置性導尿管,需由他人協助站立,需使用助行器走路,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三級之狀態,受傷程度非輕,丙○○將來恢復為事故發生前狀態之機會甚微,致其等難享有與丙○○情感互動之機會,丁○○、甲○○、乙○○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屬當然,堪認業對其等基於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從而,丁○○、甲○○、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自於法有據。
⒊茲審酌丁○○為國小畢業,家庭主婦,甲○○為大學畢業,未婚
,擔任一般作業員,乙○○為大學畢業,未婚,擔任一般作業員等情,為伊等具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衡諸伊等與丙○○間彼此親情緊密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丁○○、甲○○、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均以50,000元為允當。
⒋綜上所述,賴春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930,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丁○○、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