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539號原 告 翁誌宏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私立簡艾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苗栗縣私立簡艾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苗栗縣私立簡艾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被告苗栗縣私立簡艾文理短期補習班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故起訴程式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