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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39號原 告 甲男 (姓名地址詳如附表)被 告 苗栗縣私立簡艾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羅春子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劉鈞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訴外人乙男、丁男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兒童,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條文,爰予遮掩足資辨識原告及乙男、丙女、丁男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如附件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5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5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日報名使其子即乙男參加被告開設之美語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系爭課程期間為111年3月1日至111年8月29日止,並繳納學費21,250元,系爭課程於111年6月間因傳染病疫情而改為線上視訊教學方式。乙男於111年6月9日於系爭課程之線上視訊教學(下稱線上課程)之休息時間中遭受同學丁男辱罵「傻逼」,乙男之母即丙女旋出言制止對方;詎被告於同年月10日單方將乙男退班並通知原告終止系爭課程之短期補習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日起未讓乙男繼續接受系爭課程,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之規定,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退還系爭課程之全部學費21,250元及已繳交學費之2倍補償金42,500元。又乙男受辱罵後遭被告退班而影響乙男之生活及交友圈、情緒,並疑問為何辱罵者卻可繼續補習,致乙男之權利受損害,原告因被告退班而需另行安排課後輔導課程,亦致乙男之教育權利受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另找課後輔導課程之損害賠償20,000元。為此,爰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丁男於111年6月9日稱「傻逼」雖有不當,該期間縱屬中途休息時間,仍為線上課程期間,屬於授課老師管理範圍,非原告配偶丙女得介入之情形,丙女於線上課程期間不顧現場有多位學生上課,未選擇先聯繫被告反應,亦未遵守「先舉手、再發言」之教室規則,而語氣激烈地直接以麥克風出言斥責該同學沒有禮貌,並質問丁男及丁男之家長是否在場,丙女之行為未尊重授課老師之專業,影響老師之授課秩序,影響其他學員學習情緒及學習權益,已逾越一般合理處理方式,且乙男於上課時間在線上課程之教學平台上訊息欄張貼「幹」之不雅文字,被告認為屬於違法行為,嚴重影響其他學生學習狀況,被告基於上情認為原告有違法行為,情節重大,乃於111年6月10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非無故解約;原告應就是否受有精神上損害負舉證責任,丁男亦已退班,原告關於慰撫金之主張為無理由,其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另行安排課後行程之賠償非屬必要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縱認原告部分主張有理由,被告雖認無錯誤或需賠償之理,然為杜爭議已於111年6月17日就本件相關事件匯款28,500元予原告,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1年3月1日報名使其子即乙男參加被告開設之系爭課

程,並於同日向被告繳納系爭課程之學費21,250元,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系爭課程期間為111年3月1日至111年8月29日止,並於111年6月間因傳染病疫情而改為線上視訊教學方式;乙男於111年6月9日於線上課程之休息時間中遭受同學丁男辱罵「傻逼」,乙男之母即丙女旋以麥克風發言,乙男亦有於上課時間在線上課程之教學平台上訊息欄張貼「幹」之文字;被告於111年6月10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將乙男退班,並於同日起未讓乙男繼續參與系爭課程;被告嗣於111年6月17日匯款30,000元予原告,其中28,500元為與本件相關之退費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出之線上課程之教學平台上訊息欄內容、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原告所請求退還系爭課程之全部學費及2倍補償金部分:

1.「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前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下稱補教法)第6條、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教育部依據上開法律授權訂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部頒管理準則),並公告「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範本」及「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苗栗縣政府亦據以訂定「苗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下稱苗栗縣管理規則)。再者,系爭契約即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為消費者即原告為學生乙男與短期補習班即被告成立,約定由補習班提供學生乙男補習或進修服務,消費者給付費用而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消保法施行細則關於定型化契約及消費者保護各規定及上開部頒管理準則、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規定,亦皆有適用。

2.按甲方(即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短期補習班)得終止契約:(二)甲方有互毆、竊盜、或其他違法行為,經乙方查明屬實,情節重大,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訂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乙男應有互毆、竊盜、或其他違法行為,且情節重大,被告始得終止契約。經查,被告固抗辯其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然就被告所指乙男在線上課程之教學平台上訊息欄張貼「幹」之文字係無指明對象之行為(參本院卷第180頁),雖有不妥,被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該行為違反何法律規定,自難認乙男上開所為屬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又被告抗辯乙男之母即原告配偶丙女於干擾授課老師管理秩序之權責、未遵守「先舉手、再發言」之教室規則,逕自語氣激烈地直接以麥克風出言斥責其他同學,影響老師之授課秩序及其他學員學習情緒及學習權益,已逾越一般合理處理方式云云。然丙女非為簽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接受系爭課程之學生,丙女之行為是否得認為合於上開規定所示「甲方有互毆、竊盜、或其他違法行為,經乙方查明屬實,情節重大」之要件,尚非無疑。又依本院勘驗111年6月9日線上課程相關錄影檔案結果,乙男於111年6月9日於線上課程之休息時間中遭受同學丁男罵稱「傻逼」後,乙男之母即丙女旋以麥克風向丁男發言稱「你怎麼可以隨便罵人家傻B 呢?」、「怎麼這麼沒有禮貌呢?」、「一點秩序都沒有(此句略加大音量) ,在上什麼課呢?」,丙女上開發言之語氣雖略為嚴厲,惟並無特別激動、極大聲斥責之情狀;嗣授課老師始詢問「怎麼了」並告知現在是下課時間,授課老師於說出「怎麼了?」之前,未有任何發言,丙女於授課老師告知要上課後,即未再以麥克風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3頁)。

足徵本件丁男辱罵乙男「傻逼」之時,確屬線上課程之休息時間,於授課老師未能及時就上開辱罵事件處理之際,丙女基於護子心切,旋以嚴厲之態度、言詞糾正丁男,尚與常情無違,佐以丙女於授課老師告知上課後即未繼續發言之情狀,且被告陳稱該日後續有正常上課完成線上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實難認丙女之行為有何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亦難認其行為有何影響授課教師之秩序管理之權或其他學員之學習權益。被告雖另抗辯丙女未遵守「先舉手、再發言」之教室規則,然丙女發言時間為線上課程之休息時間,復觀諸被告所提教室規則全文尚含「保持教室清潔」、「室內不可喧嘩、奔跑」、「教室物品不可帶回家」、「注意安全並不得擅自開啟電器設備」、「盡量使用『教室英文』用語」等規則(見本院卷第207頁),顯係針對學生使用被告所提供實體教學教室之規則,自難認上開規則得拘束丙女在非實體教室內於線上課程休息時間之行為,佐以被告陳稱線上課程並無公告約定上課同學及同學家屬得使用麥克風反應或表達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更難認丙女有何違反被告公告之線上課程教學秩序相關規則。再被告不爭執授課教師於線上課程之休息時間中為暫時離席而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益徵本件授課教師實無於線上課程之休息時間有何實施秩序管理之舉措。從而,被告以前詞抗辯其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終止系爭契約,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謂已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3.「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開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部頒管理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苗栗縣管理規則2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退費手續(一)依教育部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一、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教學人員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百分之(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退還甲方」,「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10日通知原告退班後即未讓乙男繼續參與系爭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件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於開課後無正當事由使乙男退班而停課,被告使乙男無從繼續接受系爭課程之情事核與變更系爭課程對於乙男之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之情節相當,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還費用;惟參酌乙男係於111年3月1日持續接受短期補習至111年6月10日始遭被告退班,就乙男而言非屬系爭課程起始即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故「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1款規定所稱「已繳金額費用」,自應參酌上開部頒管理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苗栗縣管理規則2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認屬未上課日數比例之已繳費用。又原告於本院111年10月27日審理中當庭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21頁),應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復本件原告就乙男未上課日數比例應為80日(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之日數)/181日(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之日數),被告依上開部頒管理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苗栗縣管理規則2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9,503元計算(計算式:21,500元×80/181=9,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應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按原告已繳金額加計百分之30即12,354元退還原告(計算式:9,503元×1.3=12,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原繳全部學費金額21,500元計算2倍補償金為給付,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另找課後輔導課程之損害賠償: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單方將乙男退班致乙男之權利受損等語,可知原告非主張自己之權利受損,原告即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則其以乙男之權利受損為由而請求被告向其給付精神慰撫金,顯於法無據。又依原告上開主張內容,尚難認被告對乙男所為退班行為,已造成原告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男之保護、教養權利及義務,處於無法行使及負擔,或長期性的無法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情形, 而不該當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情形,故原告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執11,800元之補習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主張乙男之教育權利因遭被告退班之行為受侵害,致原告須另行安排其他補習班讓乙男接受補習服務而支出11,800元補習費,加上原告所耗費時間、精力而請求20,000元等語。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依原告上開主張內容而言,被告之退班行為係致乙男之教育權利受侵害,並非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原告非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且原告雖因乙男遭被告退班而另行支出安排其他補習班而支出補習費及耗費之精神、時間,惟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損害,難認與原告上開主張乙男之教育權利受被告侵害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礙難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2,354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就本件相關事件匯款28,500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12,354元,扣除被告已匯款之28,500元後,已無法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受有被告之給付,故無法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金額,則原告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75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