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45號原 告 黃家琪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被 告 吳永金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被 告 鍾孟衡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鍾孟衡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吳永金所有坐落同段6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方案(2.5米)所示範圍(面積依序為14.200、1.86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被告吳永金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圍牆(面積0.326平方公尺)拆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永金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吳永金應將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圍牆(即綠色部分)拆除,且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㈢確認原告對被告鍾孟衡所有67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鍾孟衡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其所有6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永金所有680地號土地、被告鍾孟衡所有67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明確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尚屬不確定,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過被告吳永金所有680地號土地、被告鍾孟衡所有678地號土地,方能與公路聯絡,詎被告吳永金竟惡意在680地號土地上設置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所示圍牆(以下合稱系爭圍牆),阻礙原告通行,被告鍾孟衡亦拒絕原告通行678地號土地,原告審酌系爭圍牆設置前,原告本係經68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且系爭圍牆緊鄰680地號土地一側為空地,現供被告吳永金通行之用,是附圖所示甲方案沿兩造所有土地地籍線而行,為兩造過往之通行路徑,且不致割裂被告所有土地,對鄰地損害最小,亦不會僅造成被告鍾孟衡單方犧牲,對被告2人較為公平;又系爭土地所通行之公路為一斜坡,現因系爭圍牆而使原告、被告鍾孟衡駕車返家後,係自高處往低處直衝家門,甚為危險且難以迴轉,若採甲方案將使兩造所有土地通行之車道及空間變得更寬敞、安全及便利,對兩造均有利,故甲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及處所。若法院認為甲方案不適當,則備位主張附圖所示丙方案,並參酌市面上自用小客車寬度約2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再佐以汽車於轉彎處須有適當之寬度,為確保車輛機具通行安全,通行道路寬度至少應有3公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永金則以: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圍牆所在位置即設有鐵皮圍牆,但因該鐵皮圍牆年久風化有倒塌之虞,被告吳永金乃於110年6月間經地政機關人員重測後施作水泥磚作之系爭圍牆,該圍牆能有效減緩用路人行車速度,防止危險之發生,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皆係沿著系爭圍牆通行(即如附圖乙方案所示通行範圍),故乙方案乃係對周圍地侵害最小、最符合經濟效益之方案。又系爭土地於88年間分割出678地號土地而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優先通行被告鍾孟衡所有678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孟衡則以:乙方案所需通行678地號土地面積過大,並非妥適;丙方案對被告鍾孟衡之侵害雖較乙方案小,但單獨犧牲被告鍾孟衡之利益以供原告通行,並非公平;甲方案相較於上開方案對兩造所有土地供通行之面積較為平均且公平,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0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鍾孟衡為6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永金則為6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被告鍾孟衡所有678地號土地、被告吳永金所有680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位於680地號土地上之公路(即附圖編號B所示公路線所在位置,下稱系爭公路)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63頁、二第155頁至第161頁)。
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其上坐落原告所有204建號建物,現供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亦有上開房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第453頁至第455頁),為使一般人車得進出系爭土地並聯絡公路,以達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原告主張通行周圍地即被告鍾孟衡、吳永金所有上開土地,核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所提甲、丙方案、被告吳永金所提乙方案,分述如下:
⒈甲方案部分:
⑴原告所提甲方案所需通行面積遠高於乙、丙方案(詳見附表
二),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該土地東南側(即臨系爭圍牆處)為一水泥空地,現供原告、被告鍾孟衡停放車輛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0頁、第447頁),是系爭土地本身即有足夠之空間可供人車通行,實無再向被告吳永金所有680地號土地延伸1.5公尺並拆除其上圍牆之必要。又觀甲方案之通行路徑係沿兩造所有土地之地籍線而呈L形,然系爭土地本可沿該地與680地號土地地籍線朝西南側直通至系爭公路(即附圖所示丙方案),尚無再末端轉彎之必要,反徒增通行面積而對周圍地侵害較大,是原告主張甲方案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尚難採信。⑵又原告另稱:甲方案為兩造過往通行路徑,且系爭公路為斜
坡公路,若無一定範圍及面積為緩衝、迴車所有,將造成行車危險等語,然被告吳永金早於100年間即在系爭圍牆所在位置搭蓋鐵皮圍籬,以阻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680地號土地,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並有航照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75頁),顯見甲方案並非原告過往長久通行之路徑,且附圖編號B公路線所示位置為一平緩、寬敞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圖18、24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頁、第463頁),有足夠空間供人迴車及緩衝,實無額外通行被告2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必要,是原告所執前詞,自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乙方案部分:
被告吳永金主張之乙方案,雖無須拆除現況圍牆,但其所需通行被告鍾孟衡所有678地號土地面積高達21.775平方公尺,占被告鍾孟衡所有678土地約14%之面積,有該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頁),對被告鍾孟衡之侵害甚鉅,且乙、丙方案通行路徑之差異僅在於是否拆除附圖編號A1所示圍牆(面積0.326平方公尺),然觀該圍牆係位於680、678地號土地地籍線附近,而一般圍牆設置之目的係為避免圍牆內之自有土地遭他人侵害,但附圖編號A1所示圍牆內所留680地號土地面積極小、經濟價值低,被告吳永金亦未能說明其保留上開該部分圍牆之必要性(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可徵拆除上開圍牆對被告吳永金之影響甚微,但拆除後卻能大幅縮短原告通行路徑,並減少原告通行周圍地所需面積,顯見丙方案較乙方案對周圍地之侵害較小,是被告吳永金主張乙方案為侵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及處所,亦不足採。
⒊丙方案:
⑴查丙方案之路徑係自系爭土地向西南延伸直通至公路,其通
行路徑最短、所需土地總面積最少,其上雖有被告吳永金所搭建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圍牆,但拆除該圍牆對被告吳永金之侵害不大,已如前述,再審酌丙方案整體長度不足7公尺,路徑筆直、無彎曲,且拆除上開圍牆後,丙方案所連接系爭土地、公路所在位置均有空地可供車輛迴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63頁),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且上開通行路徑短、全程無轉彎處,故留有2.5公尺之通行寬度應足供人車通行,是附圖丙方案(2.5米)所示通行範圍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汽車於轉彎處須有適當之寬度,為車輛機具通行安全,故通行道路寬度至少應有3公尺云云,尚無足採。
⑵另被告鍾孟衡辯稱:丙方案僅為其單方面之犧牲,並不公平
等語,然附圖丙方案(2.5米)亦須通行被告吳永金所有680地號土地始得與系爭公路聯絡,且丙方案(2.5米)所需使用678地號土地之面積相較被告鍾孟衡同意通行之甲方案為少,是被告鍾孟衡所辯前詞,容有誤會。
⒋小結:附圖丙方案(2.5米)所示通行路徑,應為原告對外聯絡通行所必要,且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被告吳永金另辯稱:系爭土地係於88年間分割出678地號土地而形成袋地,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優先通行被告鍾孟衡所有678地號土地等語,然查:
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680地號土地(重測前:249地號)於85年10月28日分割出679
地號土地(重測前:249-2地號),679地號土地再於88年9月17日分割出67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249-5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77頁),而系爭土地最近公路位在680地號土地內,原告與被告鍾孟衡所有上開土地,無論分割前後均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亦為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8頁),顯見系爭土地並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造成袋地,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吳永金所執前詞,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先位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二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先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永金所有680地號土地、被告鍾孟衡所有6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方案範圍(面積依序為32.284、14.2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吳永金、鍾孟衡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被告吳永金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圍牆拆除。 2 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永金所有680地號土地、被告鍾孟衡所有6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方案(3米) 範圍(面積依序為2.357、17.0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吳永金、鍾孟衡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被告吳永金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圍牆拆除。附表二:各通行方案所需土地面積(以下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編號 678地號 680地號 通行左列土地之總面積 通行範圍內之圍牆 甲方案 14.246 32.284 46.53 A1(0.340);A2(2.526) 乙方案 21.775 4.554 26.329 無 丙方案(3米) 17.040 2.357 19.397 A1(0.326) 丙方案(2.5米) 14.200 1.863 16.063 A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