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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52號原 告 江振榮訴訟代理人 廖惠芬被 告 陳貞吟訴訟代理人 鍾兆炫上列當事人間房屋修繕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112)省土技字第三三三三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六樓房屋樓之給(供)水管破損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苗栗市○○路000號A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自民國104年、105年起,即因系爭6樓房屋之浴室管線漏水而往低樓層滲漏,致系爭5樓房屋之天花板等多處剝落損壞,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13日(112)省土技字第3333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上開系爭5樓因漏水造成損壞處所需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285元。而被告負有排除原告房屋上開漏水情事之責,但經原告屢次促請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13日(112)省土技字第3333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系爭6樓之給(供)水管破損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5樓之滲漏原因是否為系爭6樓管線破損所導致一節,伊並不清楚,但伊均配合原告進入系爭6樓屋內進行檢測;又若確認上開漏水確係因系爭6樓管線破裂導致,伊願負擔合理必要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5、6樓房屋所在之苗栗市○○路000號12層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係於84年1月15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倘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定者,固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惟除約定專用以外部分,仍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兩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有上開登記謄本可憑外,復為兩造不爭執,故其等就專有部分之修繕及維護,自仍有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之適用。

㈡、其次,系爭5樓主臥室天花板發生壁癌、油漆剝落,主臥室浴廁間天花板右上角呈現持續不間斷之漏水情形,另工作陽台之頂板存有潮濕、水泥剝落及鋼筋裸露之損壞狀態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院卷第121至131頁);又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經在系爭6樓給水管進行紅色水灌水加壓試驗,加壓至5公斤/平方公分,5樓浴室頂板漏水處即有紅色水流出,證明漏水原因係6樓給(供)水管破洞造成;另就上開5樓房屋損壞處所需修繕費用則共計為62,285元一節,有卷附鑑定報告為憑。依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5樓等處存有漏水、漏水原因係肇因於系爭6樓專有管線破損所致,並因此造成系爭5樓房屋多處損壞,所需修繕費用62,285元等情,應屬有據。而被告係系爭6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屋即屬被告之專有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該屋專有供(給)水管線之修繕及維護,並就原告系爭5樓因漏稅所生前揭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樓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因漏水造成系爭5樓損害之修繕費用62,285元,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62,2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房屋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