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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58號原 告 汪昕暐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被 告 余昇樺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1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吳秉諺(下稱吳秉諺)於民國109年年初即與「誠信做事」、「一一」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並於109年3月間陸續吸收訴外人歐睿豪、邱琮智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吳秉諺透過某成員收受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詐騙民眾匯款、轉帳使用。被告雖知悉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在109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系爭帳號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及綁定約定帳戶後,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之成員。嗣吳秉諺等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前,即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於109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間某日,先後以LINE化名為許行偉及交友軟體TINDER化名為陳偉斌,向原告佯稱投資博奕網站、中新國際平台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3日14時35分許,及同日17時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0,195元、60,118元至被告所設之系爭帳戶,旋遭詐騙份子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單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帳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7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60至62、95、11

3、114頁、卷二第10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5號卷第13、14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0元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31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見簡附民卷第1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313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