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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85號原 告 温奇才

温子才

温榮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 告 袁昱翔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軍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温奇才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温子才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温榮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0時許起至翌(19)日3時8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下稱苗栗市0○○路000號、英才路169號等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知悉自己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引發致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於111年3月19日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迨同日5時36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更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遠逾速限時速50公里而超速行駛並左偏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在苗栗市○○路000號附近撞擊在該處路面邊線外行走之行人劉瑞蓮,劉瑞蓮因此受有頭胸臉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多重臟器損傷,嗣於同日6時3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對其行為致劉瑞蓮受傷且有可能死亡等情已有認識,竟因害怕酒駕行為被查獲,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劉瑞蓮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擅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後於同日6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巷000號,焚燬系爭車輛並丟棄車牌。嗣經警據報前揭車禍及火警,始循線查獲,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與劉瑞蓮之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温奇才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共340,000元,原告温子才支出納骨塔費用350,000元;㈡原告温奇才請求精神慰撫金5,326,666元,原告温子才請求精神慰撫金5,316,667元,原告温榮莊請求精神慰撫金5,666,667元。復經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險金額後,原告每人各可向被告請求5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温奇才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温子才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温榮莊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下跪道歉,顯見被告悔過之誠,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逾越相同或類似案件之金額甚鉅,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1.被告前為現役軍人(原為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第三大隊十四中隊中士分隊長,業於111年3月24日遭撤職),其自111年3月18日20時許起至翌(19)日3時8分許止,在苗栗市○○路000號、英才路169號等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知悉自己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引發致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於111年3月19日5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迨同日5時36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更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遠逾速限時速50公里而超速行駛並左偏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在苗栗市○○路000號附近撞擊在該處路面邊線外行走之行人劉瑞蓮,劉瑞蓮因此受有頭胸臉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多重臟器損傷,嗣於同日6時3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對其行為致劉瑞蓮受傷且有可能死亡等情已有認識,竟因害怕酒駕行為被查獲,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劉瑞蓮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擅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後於同日6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巷000號,焚燬系爭車輛並丟棄車牌。嗣經警據報前揭車禍及火警,始循線查獲,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2.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袁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在案。

3.原告均為劉瑞蓮之子女,均為劉瑞蓮之繼承人。

4.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左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劉瑞蓮在路面邊線外行走被撞,無肇事因素。

5.因本件事故,原告温子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原告温榮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原告温奇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6元。

6.原告温奇才因劉瑞蓮死亡而支出本院卷第45頁編號1至6所示必要喪葬費用共340,000元。原告温子才因劉瑞蓮死亡而支出本院卷第107頁編號1所示必要納骨塔費用350,000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25頁)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若干金額為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1、2、4所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母劉瑞蓮致死,原告為劉瑞蓮之子,遭受喪母之痛,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殯葬費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殯葬費:原告主張原告温奇才為劉瑞蓮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殯葬費共340000元,原告温子才為劉瑞蓮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殯葬費3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瑞蓮於事故時為76歲,卻於111年3月19日遭逢本件交通事故喪生,原告為劉瑞蓮之子,而被告不法侵害劉瑞蓮致死,原告驟逢家變之痛,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原告温奇才碩士畢業、任職教師、月收入約6萬元,原告温子才為碩士畢業,任職服務業,月薪月收入約5萬元,原告温榮莊為碩士畢業,擔任家管,無固定月收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第三大隊十四中隊中士分隊長,月收入約43,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第89頁),並參酌兩造於109、110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兩造名下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密封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係酒後超速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駛出路面邊線及肇事逃逸、事後焚燬系爭車輛並丟棄車牌等行為之態樣、手段,危及用路人安全之情節非輕,衡以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5所示,原告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原告温奇才領取666,666元,原告温子才領取666,667元,原告温榮莊領取666,667元。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原告温奇才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2,673,334元(計算式:340,000元+3,000,000元-666,666元=2,673,334元),原告温子才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2,683,333元(計算式:350,000元+3,000,000元-666,667元=2,683,333元),原告温榮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2,333,333元(計算式:3,000,000元-666,667元=2,333,333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111年度軍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4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温奇才2,673,334元、原告温子才2,683,333元、原告温榮莊2,333,333元,及均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