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號原 告 林乾新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周銘皇律師被 告 林江順英
林書勝
林坤源
林淑珍
林吳玉招
林啓成
林秀蓮林森松
古智宏
古智浩
古惠琴
古惠瑩
林菊妹
李林冬妹劉忠明劉錦明許錫城
許瓊方
黃書瑜黃士緯許瓊心
許瓊維劉春鳳
劉春娥
劉春香
孟宣昀
陳惠蘭
李菊蘭吳炳元
張榮鑫張陽明
謝郁芳
張得祐張博雅張月媛張星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林澄發,惟設定地上權時所興建之建物現已滅失,目前所存在之房屋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70年,其以建築房屋之設定地上權目的早已不存在,為免徒增所有權人使用之限制,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由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㈠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吳炳元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347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林澄發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林澄發前於51年4月14日死亡,被告林江順英、林書勝、林坤源、林淑珍、林吳玉招、林啓成、林秀蓮、林森松、古智宏、古智浩、古惠琴、古惠瑩、林菊妹、李林冬妹、劉忠明、劉錦明、許錫城、許瓊方、許瓊心、黃書瑜、黃士緯、許瓊維、劉春鳳、劉春娥、劉春香、孟宣昀、陳惠蘭、李菊蘭、吳炳元、張榮鑫、張陽明、謝郁芳、張得祐、張博雅、張月媛、張星媛為林澄發之繼承人,此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194頁),故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被告既已分別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收件設定,存續期間為無限期、設定權
利範圍壹部肆零坪、權利範圍全部、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重劃前為同段575、576地號)、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301至313頁,第333至340頁)。而系爭土地現況坐落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三合院),其上並無林澄發所有之建物存在等情,並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航照圖、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至329、403至405頁),足見系爭土地上並無林澄發所有之建物。
⒉綜上,系爭地上權於39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約70年,遠逾
前開規定之20年,且經林澄發過世許久亦未見其繼承人主張行使地上權,到庭之被告吳炳元亦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地上權,再者,系爭土地上並無林澄發所建之建物,僅有原告所有建物,且幾乎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此有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並命其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翰章附表:
項目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人:林澄發 收件日期:民國39年 登記字號:公館字第000353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肆零坪